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信宏
法定代理人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01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巷口處,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豐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政達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被
告肇事後騎車逃走,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
通分隊龍井小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交與中華賓士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修理,修理費共計212,496元(包括工資39,056
元、烤漆18,540元及零件154,900元),而原告已悉數賠付
予被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應負
擔7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3,7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7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的過失
應該只有百分之30,對方過失百分之70,原告所主張系爭車
輛之修車金額太高,並應依法折舊。被告因本件車禍亦有受
傷,且前開機車亦有修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豐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投
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訴外人林政達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豐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2,4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
估價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
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訴外人林政達及被告為警詢時談
話紀錄表等以觀,可知訴外人林政達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
告騎乘之前開機車係在無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處碰撞而發
生本件車禍。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見對方突然由右方沿蚵
寮路251巷南往北右轉往東行駛,見狀剎車不及,車前車
頭與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顯見其有看到訴
外人林政達駕駛系爭車輛,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卻未即時減速
,以致閃避不及撞擊欲右轉之系爭車輛,此觀前揭卷附被
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即明,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再者,訴外人林政達駕駛系爭車輛至蚵寮路
251巷口要右轉往東行駛,依前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應禮讓直行之被告前開機車先行,佐以訴外人林政達
於警詢時自陳其右轉在路口時見對方沿蚵寮路251巷西往
東行駛,以為對方會停車,對方還一直向前行駛,見狀立
刻剎車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林政達警詢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顯見訴外人林政達行經至交岔路口
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甚明灼。衡諸前開機車、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
、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訴外人林政達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處,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肇事路口處,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措施之過失
,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
負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政達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
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
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
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30日發照
使用乙節,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5年6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約1年(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原告就系爭車
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12,496元(即包括零件154,900元、
烤漆18,540元,及工資39,056元)乙節,亦如前述。則原
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154,9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97,74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54,900×0.369=57
,158,第1年折舊後價值154,900-57,158=97,742),加計
前揭烤漆18,540元及工資39,056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55,338元(計算式:97,742+18,540
+39,056=155,33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訴外人林政達
駕駛訴外人豐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
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
開規定,訴外人豐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
人林政達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
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6,601元(
計算式:155,338×30%=46,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12,
496元,並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6,60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6,60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46,60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6,601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3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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