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王宗偉
被   告   邱譯萱
        施旭凱
被   告  旺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重簡字第97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旺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騰公司)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4年12月17以經授中字第10432061020
號函廢止登記後,被告旺騰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陳靖騰,並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
告旺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9日府
經登字第106907677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3月9日
桃院豪民唐105年度司司字第168號函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以被告陳靖騰為被告旺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邱譯萱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施旭凱為
被告邱譯萱之男朋友,被告邱譯萱、施旭凱向原告佯稱:投
資外國博奕事業之「圓夢贏家」專案,報酬率極高,每月可
分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遭被告邱譯萱、施旭凱
共同詐騙,遂於103年6月24日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40,
000元,被告邱譯萱並帶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加上原告自己的現金,總共340,000元,原告並一次
將現金340,000元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交付予被告邱
譯萱,被告邱譯萱再將系爭投資款轉交予被告施旭凱,被告
施旭凱再將系爭投資款交予被告旺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
靖騰所派來、綽號「阿猴」之人。嗣後,就系爭投資款之紅
利,原告雖先後於103年7月11日有收到分紅11,800元、103
年7月29日收到分紅11,800元及最後一次收到分紅11,800元
,103年9月間該「圓夢贏家」違法吸金為警查獲並經新聞報
導後,原告即未再取得任何分紅,原告就系爭投資款迄今損
失304,6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被欺
騙,無法面對朋友與社會的失落感,故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整件投資事情都是詐騙的,被告
等人欺騙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懷疑被告邱譯萱、施
旭凱根本沒有投資,才說把紅利繼續投資,又拿原告的錢發
紅利給原告。被告邱譯萱、施旭凱倘有投資,應有投資之匯
款證明,倘被告邱譯萱、施旭凱未將原告之系爭投資款實際
拿去投資,原告就是遭被告邱譯萱、施旭凱詐騙,原告認為
被告邱譯萱、施旭凱所提出三張投資「圓夢贏家」之配套證
書,並非真實,被告邱譯萱、施旭凱所辯投資該有的程序操
作,亦屬天馬行空不合實際現實的操作,足認對原告有欺騙
行為。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四人賠償原告404,600元(304,600+100,000=
404,6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邱譯萱、施旭凱抗辯:原告本身是專業投資者,原告投
資本件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所推出之白銀專案前,已先上
網詳細了解公司及專案內容,確認獲利大於風險,才決定與
被告施旭凱與邱譯萱等人合夥投資該白銀專案,該白銀專案
係於103年6月25日投資2,040,000元,原告投資其中之340,0
00元,被告邱譯萱、施旭凱嗣並有遵守約定將每次分紅之贏
幣,自103年7月10日起,依原告所持有投資比率,將贏幣兌
換成現金11,800元,並依原告所託匯款償還原告向南山人壽
公司借得之保單借款,投資本來就是有賺有賠,103年9月10
日,檢警破獲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違法吸金後,該公司網
站惡意關閉,所有會員均無法再有贏幣分紅,亦無法將贏幣
兌換成新臺幣,所有投資會員皆蒙受重大損失,而原告卻將
自己的投資失敗歸咎合夥人即被告邱譯萱、施旭凱二人,實
不合理。且原告先前就系爭投資款債務糾紛,對被告邱譯萱
、施旭凱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偵查結果,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邱譯萱、施旭凱不起訴在案。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旺騰公司、陳靖騰抗辯:被告陳靖騰雖為被告旺騰公司
之負責人,然被告陳靖騰僅是馬來西亞圓夢贏家集團海外投
資客戶之一,目前所投資之金額已無法收回,被告陳靖騰本
身也是受害者,被告陳靖騰並無詐騙原告之系爭投資款。有
關本件「圓夢贏家」吸金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陳靖騰另案
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罪嫌雖經檢察官(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25577號)提起公訴,
惟該案刑事法院尚未審結確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
告陳靖騰未見過原告,被告旺騰公司與本件「圓夢贏家」投
資案亦無關係,被告施旭凱、邱譯萱述之交付現金過程,被
告陳靖騰亦不知道,被告陳靖騰只知道錢交給圓夢公司後,
圓夢公司收到錢後會發簡訊告知投資人並給投資人一個網路
帳號,以便投資人自己看投資獲利、分紅之情形,然此與被
告旺騰公司或陳靖騰並無關聯,被告陳靖騰不知原告之資金
流向、交往等過程,原告向被告旺騰公司及被告陳靖騰求償
,實不合情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
以其遭被告等人詐騙系爭投資款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
系爭投資款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等人詐騙等具備侵權行為
之故意歸責性等構成要件之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責任。且
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詐騙系爭投資款,固舉其與被告邱譯
萱間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截圖、「圓夢贏家」吸金案之新聞
報導為證。然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顯無從逕認被告邱譯萱
、施旭凱乃至被告旺騰公司、陳靖騰等人對原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詐騙行為外,且原告先前就系爭投資款債務糾紛,對被
告邱譯萱、施旭凱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定被告邱譯萱、施旭凱亦同屬本件「圓夢贏家」
吸金案之被害人,並對被告邱譯萱、施旭凱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乙節,此觀卷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自難以原告主觀之
推論而逕認被告邱譯萱、施旭凱有對原告詐騙系爭投資款之
情事。
㈡再者,有關本件「圓夢贏家」吸金之刑事案件部分,被告陳
靖騰另案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罪嫌業經檢察官(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25577號)提起
公訴乙節,固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惟按行為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
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
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
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又銀行法上開
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
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
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
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
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
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
之餘地;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
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
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裁判,亦同
此旨)。且觀諸卷附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25654、25577號起訴書內容,檢察官亦認定
被告陳靖騰對投資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陳靖騰
與投資人約定於期限內按月領回一定金額即合計總額高於本
金之獲利回本,此外另有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
、代理獎等獎勵給付制度之設置,且投資人迄至案發時止,
其中多數已領得數額不等之紅利或還本本金、獎金等,被告
陳靖騰向投資會員吸收存款或資金時,雖併有以說明會、手
機簡訊及出國上課等方式,以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報酬率
極高為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使投資人信任高獲利乃
加入及介紹他人加入,惟吸收款項或資金時,被告陳靖騰主
觀上是否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洵非
無疑,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靖騰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陳靖騰之行為與修正前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見前開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理由)。再佐以
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後,尚有取得數次11,800元之紅利,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等情以觀,由此益見倘認原告係遭被告邱譯
萱、施旭凱乃至被告旺騰公司、陳靖騰等人詐騙而交付系爭
投資款,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對於其係遭被告等人詐騙之
具備侵權行為故意歸責性等構成要件之有利於已事實,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逕認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從而,原告以被告四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四人應賠償其系爭投資款(即304,
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給付
原告4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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