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96期,清償總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約16.63%)之更生方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採行書面可決方式,於99年6月9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濟字第554號函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亦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之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次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自陳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口幫人看顧地攤,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復於98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另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並於99年6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載明「另因目前從事家庭手工之工作,應可增加部分收入,故提高清償金額」等語,且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或薪資轉帳紀錄,是並無法證明其為每月有固定收入之人,即與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固定收入」之要件不符。
再查,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5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0139號函及所檢附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3年1月11日在新鎔園餐廳有限公司消費22,319元、93年4月13日在佐敦通訊器材行消費15,600元、93年10月27日在順發3C量販-台北站前店消費4,650元、94年9月26日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店消費4,288元、94年9月27日在台灣大哥大-湯城營業處消費10,380元,並有多筆1萬元、2萬元之預借現金,已逾一般人生活必需之水準,有奢侈浪費之嫌,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若清償完畢,亦僅約佔總債權額3,463,980元之16.63%(計算式:576,000÷3,463,980≒0.1663),清償成數過低,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認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不公允,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堪認有理。蓋倘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所形成之龐大債務,得依其更生方案反而大幅減免債務,恐將造成道德危機,變相鼓勵社會大眾為大量奢侈之消費行為而不予以清償,此係不當利用更生程序獲免債務,實對債權人而言,難認公允、適當。承上,本件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依職權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基此,參酌上開說明,堪認應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鑒於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可決,且不符合逕行認可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