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上訴人 陳隆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13、12539、17
194號,107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隆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部分供述、各被害人與 詹家為 、 賴瑞啟 (以上2人為共同正犯)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之證據能力陳明同意做為證據,原判決乃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與詹家為、 黃彥盛 、賴瑞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尋得車手詹家為,引介予黃彥盛透過賴瑞啟安排擔任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提領各詐欺所得,並約由上訴人就詹家為提領詐欺款項所得報酬從中按比例分取酬金,何以足認與相關詐欺集團成員就各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暨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之認定,詳為論述,並非幫助犯。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不備、矛盾、認事用法違誤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其引介詹家為擔任車手、收取介紹費,並未實行犯罪要件行為,應為不罰或僅單一幫助犯,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為不法,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恆吉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