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偉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偉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偉丞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華陸路橋北側出口處時,因由 王修璟 所駕駛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突切換至其前方而心生不滿,明知該路段有一定之車流量,且行駛在快速道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即任意變換車道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該併行或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將大幅增加,竟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接續犯意,將A車急切至B車車前,並於王修璟將B車變換車道後,復駕駛A車切換至B車車前並慢速行駛,以此方式沿路不斷、反覆阻擋同向後方B車之行駛,直至高○○○區○○道路高鐵左營站匝道口始駛離。梁偉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修璟在公路上行駛車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王修璟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偉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一直保持慢速行駛,無遽然減速,伊只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沒有要阻止告訴人王修璟前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告訴人駕駛B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修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電子檔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可知,被告先駕駛A車急切至B車車前並減速慢行,於同日22時47分許,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後,被告即同時打右邊方向燈再度變換車道至B車車前並慢速行駛,告訴人遂再度往左變換車道,被告隨即往左切至B車車前並慢速行駛,嗣告訴人於同日22時50分許變換至右邊車道,被告復隨即打右邊方向燈變換車道至B車車前並慢速行駛,以此方式反覆阻擋B車行駛至同日22時51分許,是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在公路上行駛車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於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變換車道切入B車前方並慢速行駛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之車輛需減速始能繼續前進,對於其他亦行駛於道路之用路人,恐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對於公眾交通往來致生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駕車權利並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及強制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裁判,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安全,在一般道路及快速道路上驟然變換車道,又任意減速慢行,使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暴露於隨時遭侵害之危險中,惡性非輕,且其任意在快速道路上變換車道阻擋告訴人通行之行為,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酌以其前無經刑事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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