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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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隆昇 上列聲請人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隆昇限制住居所附條件「定期於每週五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到」,准予變更為「定期於每週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六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隆昇原限制住居地在桃園市○○區○○○街○○號0樓,定期於每週五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到;茲因受僱物流公司工作時間影響,請准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日上午(按: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十一時之間等語。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乃藉此替代羈押,同時確保日後到庭之手段;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0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於每週五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到;有原審裁定、具保人願保之事項單影本可稽;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處加重詐欺罪刑,最高法院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稽;而聲請人釋明因受僱工作於物流公司,衡其工作,因運輸時程不定,委有彈性調整其報到時間之必要。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變更報到時間,保障刑罰訴追及執行,並無任何不利影響,認聲請人之聲請,除聲請報到之迄止時間「晚上十一時」,有礙過晚而影響警察機關勤務,宜予調整外,其聲請非無理由,爰准予聲請人變更其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