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上訴人 莊秀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秀義有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朱汪白楣、 王振繁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相關之刑事判決、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對本案鐵皮圍籬具管理權能,客觀上有避免該圍籬毀壞或傾倒之法律上作為義務,竟未維護,任令圍籬傾倒侵入所載車道,致使告訴人駕車發生碰撞受傷,上訴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阻卻其責任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並不爭執卷附證人王振繁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62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該證言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同上卷第85頁),賦予上訴人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予以採信,無違證據法則,既非僅以證人王振繁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鐵皮圍籬非其所建,其無管理權利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王振繁之證言係誣陷其入罪,原審採證違法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王國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