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昇
詹家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1
3、12539、17194號、107年度偵字第5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明知「 黃彥盛 」(所涉犯行另行偵辦)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子○○向其詢問工作機會之際,竟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己○○出面介紹子○○加入「黃彥盛」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子○○以提領詐欺所得2%為利潤、己○○則收取子○○獲利10%為利潤之方式以分配獲利。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甲○○、乙○○、癸○○、壬○○、戊○○、辛○○及丁○○等人(下稱丙○○等9人)施以詐術,致丙○○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子○○即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樽」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並於當日依「樽」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全數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報酬。嗣因丙○○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子○○二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05至40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6
4、405頁)、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至22頁、偵一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
116、376、405至4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一卷第42至44頁)、甲○○(警一卷第52至53頁)、乙○○(警一卷第63至64頁)、丑○○(警一卷第77至78頁)、壬○○(警一卷第108至109頁)、戊○○(警一卷第98至99頁)、辛○○(警一卷第102至104頁)、丁○○(警一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癸○○(警一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該詐騙集團車手 賴瑞啟 (警二卷第7至25頁)、 徐家宏 (警二卷第147至159頁)、證人黃彥盛(警二卷第
187至19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三、此外,並有①附表編號1部分: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被告子○○提領丙○○匯款之監視器畫面、第三人 張定鴻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提款熱點分析表(警一卷第45至46、48至51頁);②附表編號2部分:甲○○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8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被告子○○提領甲○○匯款之監視器畫面、苗栗縣○○鎮○○街○○號(苗栗竹南郵局)
106年03月20日下午2時55分監視器畫面、第三人 徐協村 申設之中華郵政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提款熱點分析表(警一卷第54至57、59至62頁);③附表編號3、4、5部分:癸○○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被告子○○提領乙○○、癸○○、丑○○匯款之監視器畫面、第三人 胡玉芬 申設之中華郵政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提款熱點分析表、第三人 陳建廷 申設之中華郵政通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提款熱點分析表(警一卷第67頁反面、第69、72至76頁、第78頁反面、第79、87、89至91、94頁);④附表編號6、7、8、9部分: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辛○○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交易明細表、丁○○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子○○提領壬○○、戊○○、辛○○、丁○○匯款之監視器畫面、第三人 何妙絃 申設之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提款熱點分析表(警一卷第97、100、106至107、111、113、117至
1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己○○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5至57、61至63頁)、被告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偵二卷第67至75頁)、被告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瑞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偵一卷第141至142頁)、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賴瑞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偵二卷第77至84頁)、賴瑞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表(偵二卷第85至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警一卷第25至27、33至37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4頁)、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99、165、216、262、400、402、52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63至70、73至74、77至78、81至82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自應為被告二人所知悉,參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因為黃彥盛(綽號「 阿盛 」或「 乃盛 」)表示他有朋友從事詐騙工作,詢問我是否有人要從事車手工作,當時子○○正好也在場,且他沒有工作,子○○便表示想去當車手,我就打電話給阿盛表示子○○要當車手,阿盛就表明子○○當車手的佣金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分得2千元,而我可以從子○○的薪水中抽取10%的介紹費等語(偵二卷第19至23頁);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找己○○介紹工作,他就介紹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乃正(即「乃盛」)」給我認識,他再帶我去見 小賴 (即 賴啟瑞 ),是綽號「樽」的人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我們都是以當天提領的總金額計算報酬,我的報酬是當天提領金額的2%等語(警一卷第4頁反面、第7、10頁、偵一卷第149-1頁、聲羈卷一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06頁),且其等對於己○○介紹子○○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接受車手頭之指示以ATM提領款項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二人知悉所從事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無誤。雖被告子○○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二人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二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在「使各該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謀議內,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詐騙所得分配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二人與「黃彥盛」及綽號「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己○○、子○○二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黃彥盛」、綽號「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參與綽號「黃彥盛」、「樽」等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9位被害人之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就附表所載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次犯行(即甲○○、癸○○、壬○○、戊○○及辛○○),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而被告己○○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子○○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己○○、子○○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子○○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花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其等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二人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參與期間長短(子○○係擔任車手、己○○則介紹子○○進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本案被害人丙○○等9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己○○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8頁),被告子○○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木工、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4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子○○友人申辦後交予子○○使用,子○○並持之與己○○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7頁),並有前揭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己○○母親及其本人申辦後均由其使用,己○○並持之與子○○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07至408頁),並有前揭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足認上開各該行動電話確屬被告二人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己○○女友申辦後交予己○○使用,己○○並持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8頁),並有前揭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可參,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自被告子○○處扣得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綜觀全部卷證資料,難認與其涉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自被告己○○處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等物,因己○○本案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尚難認定上開物品與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三)經查,被告子○○自承就提領金額可獲取2%之款項作為報酬,若當日提領之款項不足20萬元,可領2千元,若當日提領款項超過20萬元,我就可以領4千元,本案我分別於106年3月16、20、23日提領被害人款項,我於106年
3月16日取得報酬2千元、3月20日取得報酬4千元、3月23日取得報酬2千元,總計獲得報酬8千元,已全部花光了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6頁),應認屬被告子○○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己○○雖於警詢時表示子○○曾匯款至其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偵二卷第31至3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收到子○○應該給我的報酬800元(計算式:8千元×10%=800元),我只知道子○○有還之前欠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07頁);佐以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確實有匯款給己○○,但裡面沒有包括要給己○○的800元等語(本院卷第407頁),是難認被告己○○確已收取子○○所領取薪水的10%,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認定己○○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表:107年度訴字第405號│├──┬───┬──────────┬──────┬──────┬─────┬───────────┬──┤│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備考│││或││││(新臺幣)│││││被害人│││││││├──┼───┼──────────┼──────┼──────┼─────┼───────────┼──┤│1│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年3月16│第三人張定鴻│70,000元│106年3月16日下午1時││││丙○○│6年3月16日上午11時│日上午11時44│之第一商業銀││9、10、11、13分許,在│││││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分許│行帳號411688││臺南市○○區○○路○號│││││,佯稱係其友人「 小白 ││03118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提領20,0│││││」,因支票到期,欲向││││00元。│││││其借款。││││││├──┼───┼──────────┼──────┼──────┼─────┼───────────┤││2│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年3月20│第三人徐協村│30,000元│106年3月20日下午5時││││甲○○│6年3月20日下午4時│日下午5時4│之中華郵政70││11、28分許,在苗栗頭份│││││34分許,以LINE傳送訊│分許│0-0000000000││郵局,分別提領30,000元│││││息予被害人,佯稱係其├──────┤9275號帳戶├─────┤、20,000元,共計50,000│││││母欲向其借款看病。│106年3月20││20,000元│元。││││││日下午5時22│││││││││分許│││││├──┼───┼──────────┼──────┼──────┼─────┼───────────┤││3│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年3月20│第三人胡玉芬│29,985元│106年3月20日晚上8時││││乙○○│6年3月20日下午4時│日晚上8時14│之中華郵政70││18分許,在苗栗頭份郵局│││││5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0-0000000000││,提領60,000元。│││││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504號帳戶│││││││作業疏忽,將造成被害│││││││││人被連續扣款,其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4│被害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年3月20││29,985元│││││癸○○│6年3月20日下午6時│日晚上8時12││││││││5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忽,將造成被害│106年3月20│第三人陳建廷│29,985元│106年3月20日晚上8時│││││人被分期付款,其需前│日晚上8時17│之中華郵政70││8、26、27分許,在苗栗│││││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許│0-0000000000││頭份郵局、中國信託商業│││││設定。││9687號帳戶││銀行頭份分行,分別提領││├──┼───┼──────────┼──────┤├─────┤60,000元、39,000元、20│││5│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年3月20││99,123元│,005元、10,005元,共計││││丑○○│6年3月20日下午6時│日晚上8時2│││129,010元。│││││2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忽,將造成被害│││││││││人被分期付款,其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6│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年3月23│第三人何妙絃│29,985元│106年3月23日下午6時││││壬○○│6年3月23日下午5時│日下午6時36│之中華郵政70││44、45、47、48分許,在│││││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分許│0-0000000000││臺灣銀行 斗六 分行,分別│││││,佯稱因購買機票作業├──────┤3315號帳戶├─────┤提領20,005元、20,005元│││││疏忽,將重複扣款,其│106年3月23││19,000元│、20,005元、18,005元。│││││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日下午6時40│││同日晚上7時3、29、30│││││取消設定。│分許│││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分別提領17,005│││7│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年3月23││29,989元│元、20,005元、8,005元││││戊○○│6年3月23日下午5時│日下午6時37│││。│││││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同日晚上7時49分及8時│││││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3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有誤,其需前往自動櫃│106年3月23││16,985元│斗六分行,分別提領8,00│││││員機操作取消交易。│日下午6時57│││5元、12,405元。││││││分許│││││├──┼───┼──────────┼──────┤├─────┤│││8│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年3月23││27,586元│││││辛○○│6年3月23日晚上6時│日晚上7時25││││││││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忽,將造成被害│106年3月23││11,985元││││││人被分期付款,其需前│日晚上7時57││││││││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許││││││││設定。││││││├──┼───┼──────────┼──────┤├─────┤│││9│告訴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年3月23││8,012元│││││丁○○│6年3月23日下午5時│日晚上7時42││││││││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分許││││││││害人,佯稱因購買機票│││││││││作業疏忽,將重複扣款│││││││││,其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