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成選任辯護人吳幸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學成於民國108年5月2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轉換至慢車道,適有 葉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於黃學成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為閃避突然右偏至其前方之黃學成所駕駛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黃學成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黃學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葉佳蓉係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上,與伊所駕駛之汽車為前後車關係,故伊變換車道之行為,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摔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告訴人未及閃避而自摔倒地,且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乃基於己意,主動侵入其他車道,影響原即行駛於該車道車輛之行車動線、行車安全,自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其所侵入車道之前、後方是否已有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其與該車道前、後方直行車輛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其變換車道,並應讓原即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於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以避免追撞前方直行之車輛,或致使後方直行之來車反應不及而肇生車禍事故。
(三)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可認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倒放於上開路段之最外側慢車道上,被告雖稱由該照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刮地痕研判,告訴人應係與其位於同一快車道上之前後車關係云云,然該照片上之刮地痕並不明顯,亦無法顯現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是尚難依該照片即率爾判斷告訴人係於外側快車道上騎乘機車,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右切到伊的車道,致伊與被告之車輛距離過近,遂緊急煞車而自摔,當時右側雖有車輛違停,慢車道還是可以騎等語,復參酌告訴人於發生車禍當時亦陳稱:伊係為了閃避在左側要向右切的自小客車,才會自摔受傷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前後所述相符,應非虛構,足認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確實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左側無疑。
(四)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變換車道時,2車相距不到50公分,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益徵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其所侵入車道之前、後方直行車輛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倘被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雖未經員警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係因員警誤判被告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所致,有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自首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變換車道時,不知謹慎小心,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適度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事故發生當時到場處理之楠梓派出所盧姓男警到庭作證,並請求將本案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以證明本案事故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然該盧姓男警僅為事後到場處理之人,且非具專業之鑑定能力,自無法判斷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雙方之歸責程度,又依卷內之上開事證亦已足認定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應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