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垚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垚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垚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6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17時許,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刑事答辯聲請狀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0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案照片。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部分罪質與本罪罪質相當,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前揭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8公│││││克。│├──┼─────┼───┼────────────┤│2│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60公│││││克。│├──┼─────┼───┼────────────┤│3│玻璃球│3支│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次犯行│││││所用。│├──┼─────┼───┼────────────┤│4│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次犯行│││││所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