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上訴人 邱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8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柏豪有其事實欄㈠、㈡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警察機關為偵辦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而採用誘捕之辦案方式,固不得陷害教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受引誘或教唆犯罪;然對本已具犯罪意思之行為人,運用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後,加以逮捕,則係合法之偵辦犯罪方法,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始終自白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言、酌以所列「(暱稱)先鋒快遞」傳送販毒訊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據以說明本案員警喬裝買家表達購買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前,即由本案共犯「花花」、「 李冠緯 」等人,透過微信,「先鋒快遞」,以群呼訊息予不特定人之方式,主動刊登「優質小姐報班啦,1節1400、2節2500、4節4500」、「橘子圖案起汽水1:700、3:200、彩虹小惡魔圖案10:6000」等暗示欲販售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等廣告訊息,上訴人並依刊登之價金計價,員警僅係順販毒者之犯意,洽談交易細節,因認上訴人本即存有販賣上揭毒品牟利之犯罪決意,非遭警設計誘陷,始萌生犯意,不屬陷害教唆,其後依約定交易事項備妥毒品前往而遭查獲,因係警合法誘捕致未完成交易,屬販賣未遂等情之理由綦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所執本案係遭警陷害教唆,不成立販賣毒品既、未遂之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王國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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