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開設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缺錢繳交房租,為了籌錢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對方說係用作股票資金轉帳使用,沒想到會被用來詐騙他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足資證明。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被告乃高中學歷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此外,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既自承與收取帳戶之人互不相識,竟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後,隨即轉交他人使用,足見其並無監督、管理該帳戶之意,其具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徒以對方說不會作非法使用才提供帳戶予他人,不知會供作詐騙工具云云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缺錢繳納房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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