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乙○○傷害甲○○之犯罪時間係民國95年6月7日上午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傷害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綽號「 阿民 」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於光天化日之下共同以拳頭、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並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身體,手段兇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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