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27、25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於94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4年9月9日判決確定,而於94年10月1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年
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2月15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3月1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二罪並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2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3月13日判決確定,而於95年4月1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5年10月23日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
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4月19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於96年
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6年1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另行起意,於96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土城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6年1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土城市○○街○○巷○號5樓為警查獲。 廖明逸 復另行起意,於96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土城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96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土城市○○路○段○○○號6樓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廖明逸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
3號刑事判決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所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