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為「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判決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第六行行為時間均補充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許」,並更正查獲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炳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扣案之鑰匙一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侵占遺失物)。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二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因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故在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侵占不詳之人所有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原所有人仍有請求返還之權利,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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