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包、吸食器塑膠套壹個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分裝袋二包、吸食器塑膠套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三十四頁)附卷足考,復有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分裝袋二包、吸食器塑膠套一個等物足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方式施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分裝袋二包、吸食器塑膠套一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