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NLAMAI.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ONLAMAIWEERACHON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ONLAMAIWEERACHON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前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PHONLAMAIWEER-ACHON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顯示被告尿液呈現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以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被警察抓到之前,曾經因感冒,由僱主帶去診所就診,醫生有開立止痛藥跟止咳藥給伊,伊沒有吸食過海洛因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21日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2頁、本院卷第6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因發燒、頭痛、咳嗽等症狀,於100年2月17日前往 陳耳 鼻喉科就診,並經醫師 林永興 開立藥物與被告,此有該診所所開立之處方箋可參(見偵卷第15頁),而經本院將該處方箋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服用該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是否可能使其於2月21日所採尿液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表示: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尿中可待因分別為2340ng/mL、13180ng/mL,嗎啡分別為390ng/mL、2775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根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2340ng/mL、13180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390ng/mL、2775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經檢視陳耳鼻喉科診所100年2月17日之處方箋影本,所列之藥物CODEINE含CodeinePhosphate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且與該受檢者於100年2月21日採尿受檢時間相吻合,因此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乙節,有該研究所100年6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000031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驗尿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應係服用醫師所開立之CODEINE所致,故被告前開所辯,應認為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係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導致尿液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則公訴人所持之論據,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