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和NGUYE.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和(NGUYENTHIHOA)為越南籍人士,因擔任 彭逢春宅 之監護工,而核准在台居留。居留期間經友人介紹認識 李軒 中, 李軒中 因年紀大,並因車禍受傷,而雇用阮氏和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7樓住處擔任居家看護。阮氏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12時11分前之某時,因擔任看護之便,進入李軒中前開住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軒中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李軒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XX17)金融卡1張。於得手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居所有權人地位,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下美崙郵局,接續於同日12時11分及同日12時13分許,將所竊得之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先前陪同李軒中提款所知悉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由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分別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元,得手後將之花費殆盡。阮氏和為避免李軒中發覺,於提款後再將前開金融卡放回原處。嗣於99年12月29日15時53分許前之某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揭金融卡1張(阮氏和持有金融卡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上開花蓮下美崙郵局,於99年12月29日15時53分許,將所竊得之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由自動櫃員機取得1萬元,得手後花費殆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李軒中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阮氏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軒中上述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紀錄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告自白書及阮氏和越南文自白書翻譯內容各乙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相片1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於99年12月15日12時11分、13分許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1次竊盜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看護,竟為圖不勞而獲,即利用機會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1張,並持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行為實有不當之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