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樹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樹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證據部分刪除「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褚樹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量刑應本於刑罰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並秉持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而為量處,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大量酒類後,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尤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違反不得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極重,且被告於犯本件之罪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825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處分,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顯見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經偵查機關糾正,竟在短時間內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之危險,本次事故造成三輛汽車車禍,即為明例,再審酌被告本次係以駕駛汽車方式,犯罪之手段嚴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性特高等一切情狀,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刑種及刑度上自不得再以罰金刑、拘役刑及低度有期徒刑定之,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84號被告褚樹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樹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8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4月4日;復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執行殘刑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4日下午10點多至翌日凌晨2點多,在高雄市○○區○○街友人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6月5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口,自後追撞 石志文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石志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再追撞 陳彥華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當場對褚樹人施以酒測,於同日3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⑦現場照片13張。
⑧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⑨證人石志文、陳彥華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⑩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褚樹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前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