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44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吉康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自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誠泰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康藥品有限公司(吉康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200萬元,借款期限3年,利率按年息依8.25%機動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吉康公司自91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吉康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吉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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