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3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張家仁 被告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向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9月23日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297,681元未給付,其中297,681元為消費款,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3年2月17日向伊借款50萬元,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9月23日止,尚餘326,651元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297,681│297,681│20%│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9月24日起││2│326,651│326,65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