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7號原告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秀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A0168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XO-2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7月22日17時6分許,由 涂富昌 駕駛在國道1號北上346.7公里處,因「載貨超重(承載刨路機整體物經過磅總重67.58噸,核限總重35噸,超重32.57噸)」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2年8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A0168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該車載運之物品屬整體物品,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置,而非依散裝物品罰則處罰,且一罪不能雙罰。又原告曾向監理處第三科請領通行證,該科一位鄭股長認為太重不可能核准,當場就退件了,原告並非不願辦理通行證而超重行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102年8月1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查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地秤,均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號FO0000000、FO0000000、FO0000
000),案內車輛於違規時、地裝載刨路機,經過磅總重67.58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2.57公噸,執勤員警係依實際過磅總重量舉發,並另舉發載運整體物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依據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謢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同意貴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由此觀之,法規課予載運整體物品者,於「載運前」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於「載運時」如載運超過通行證或法令核定限制裝載之重量,則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實屬當然。是載運整體物品者如有超重之情形,如未於「載運前」申請臨時通行證,於「載運時」即應遵守法定載承載重量限制,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置外,其未合法申請之不作為部分,則因行為態樣各別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再者,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有別,前者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罰鍰,並責令…」,乃係針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此由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可得知;而後者則係針對「載運物品(含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原告既有載運物品超重32.57噸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於法即無違誤。何況若如原告所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時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則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前,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仍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規定,而違規超重,又應如何處罰?且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反而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從而,原告前揭所辯,顯誤解前揭條文之規定。綜上,原告本應於「載運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原告怠於履行行政法上義務,復於「載運時」未遵守裝載貨物之承載限制,載運67.58公噸之物品,其超載32.57公噸,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地磅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取締違規相片4張、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汽車載運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時,應如何適用法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故有必要加以限制,但對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者,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及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以為加強汽車載運整體物品之管理,法律另課汽車所有人於載運整體物品時有遵守下列規範之義務,即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同條第5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超過限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另行規定處以罰鍰。從而,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載運整體物品超重32.57公噸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地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取締違規相片4張、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為證,堪認屬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載運整體物品超重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被告分別適用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一罪雙罰之違法云云。惟如前述,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如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同時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時,則應認為係屬二種違規行為,此係立法者為達到整體物品之載運管制,而在法律評價上所擬制之數行為。蓋如依原告之主張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為一行為,而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間屬法規競合關係,將造成同樣載運物品超重32.57公噸之車輛,如其載運為整體物品者,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規定,僅得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之罰鍰;如其載運為散裝物品者,則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以10,000元罰鍰,並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則其罰鍰總額將高達175,000元。而同樣超載
32.57公噸之物品,危險性較高之整體物品其罰則反而遠低於散裝物品,其法律評價輕重失衡,至為顯然。何況如汽車裝載整體物品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汽車所有人仍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規定,而仍違規超重時,如仍採原告之見解,又應如何裁處之?是以,原告上開一罪二罰之主張,顯非可採。
(二)又原告聲稱曾向監理處第三科請領通行證,但經該科股長以太重為由當場退件,非伊不願申請等語。惟原告迄今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資調查,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亦以103年6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三、業者載運刨路機後車輛之總重或總聯結重超過核定總重(或核定總聯結重)而申請臨時通行證時,應請其將物品減重(或卸除相關配件或附設備)至符合其所使用車輛之核定總重(或總聯結重),或選用較大型之貨車載運以維安全;倘業者已使用國內核定之最大車輛(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總聯結均達43公噸之半聯結車)並提出前項減重證明文件後仍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43公噸時,再依個案審核並函詢相關路權機關意見後核辦,核發時並註相關行駛限制條件。」,是以載運刨路機並非不能請領臨時通行證,原告前述當場退件之情,應非可採。縱然事實確如原告所述,監理所確有未依法定程序駁回原告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則原告本應自駁回之日起提起訴願始為合法之救濟程序,然原告未依合法管道尋求救濟,逕自違反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載運整體物品超重駕駛,在其救濟管道未有障礙及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之情形下,原告前開載運整體物品超重之行為,顯已逾越法律所能容忍之界限,自不能以監理所之程序違法,作為其違反義務之正當化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7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