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榮鴻慶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告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潘世偉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參加人 陳軍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102年勞裁字第2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文陳軍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人力資源處經理 何有鵬 ,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民國102年4月14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作成102年勞裁字第2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主文……二、確認相對人因其人力資源處經理何有鵬、襄理 葉人瑋 、相對人士林分行副理 陳明治 、營業部襄理 莊文宏 等人,於申請人工會102年4月14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於公司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2年勞裁字第21號,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及如附件啟事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3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原告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及第3項。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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