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二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退休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異議人 莊生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 銓敘部 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8日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經核上開規定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緣本件異議人與銓敘部間有關退休等事件,經本院以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103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遂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103年4月22日裁定」)。惟異議人對103年4月22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為由,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103年5月8日裁定」)。異議人又對本院103年5月8日裁定不服,於10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103年5月8日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103年5月8日裁定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就本院103年5月8日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