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3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凱
林怡君楊啓明(原名楊鍅明) 李崇誠 謝志敏 柯智耀 邱益勇 楊新民 賴淑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凱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怡君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楊啓明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崇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謝志敏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柯智耀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益勇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新民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賴淑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益勇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富凱、林怡君、楊啓明、李崇誠、謝志敏、柯智耀、邱益勇、楊新民、賴淑惠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0
1年12月17日晚間為幫林怡君慶生,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IDO汽車旅館」舉行吸毒派對(俗稱「轟趴」),其等竟與 黄永城洪隆偉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約定平均出資,而由柯智耀駕車搭載李崇誠,前往台北市○○區○○○路之「花中花」夜店,以新台幣1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塑膠包裝袋包裝),攜至前開汽車旅館之631號房內欲供眾人施用,而至101年12月18日凌晨
2時50分許止,共同非法持有 上開愷 他命。嗣為警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該汽車旅館631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凱、林怡君、楊啓明、李崇誠、謝志敏、邱益勇、楊新民、賴淑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柯智耀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扣案愷他命係其與李崇誠一同至台北市○○○路購買,而費用是有講好大家都要出資,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卷附照片18張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 檢出愷 他命成分,淨重29.4640公克,取樣0.0915公克,餘重29.3725公克,純度約75.6%,純質淨重22.27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富凱、林怡君、楊啓明、李崇誠、謝志敏、柯智耀、邱益勇、楊新民、賴淑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許富凱、林怡君、楊啓明、李崇誠、謝志敏、柯智耀、邱益勇、楊新民、賴淑惠與黄永城、洪隆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益勇前曾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持有時間非長,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均能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林怡君、謝志敏、賴淑惠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林怡君、謝志敏、賴淑惠均無其他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亦深感悔意,其等經此教訓,亦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因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析離,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9.4│鑑驗用罄部分,│││640公克,取樣0.0915公克,餘重│既已滅失,自無│││29.3725公克,純度約75.6%,純│庸再予以宣告沒│││質淨重22.2748公克│收│├──┼───────────────┼───────┤│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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