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 李旺燃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被告 蘇敬君
孫玉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同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工)之教官,被告戊○○則為被告乙○○之女友,原告與被告乙○○因工作事務上有摩擦,素有嫌隙,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由被告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投訴教育部長信箱誣指原告對伊伸出鹹豬手,指稱原告於102年3月15日晚間在阿鳳海產店於高雄高工同仁聚餐時,趁伊前往停車場牽車期間,尾隨在後,對伊上下其手,涉嫌性騷擾云云。事實上當日聚餐時,被告戊○○本未參加,因被告乙○○已茫醉,被告戊○○始於當日晚上9點半前來接被告乙○○,原告之前並未見過被告戊○○,當日也未與戊○○交談,更無被告戊○○所指稱尾隨伊至停車場對伊上下其手之情事。案經高雄高工申訴處理小組10206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結果認定,本案恐係因被告乙○○與原告間於102年5月間因處理學校事務之怨隙,始引起被告戊○○以遭原告故意性騷擾做為報復之手段,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經被告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亦認被告戊○○對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指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戊○○之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戊○○皆辯稱:被告戊○○於102年3月15日晚間在原告與被告乙○○等友人之餐會結束,到場要接回被告乙○○而前去牽機車之時,遭受被告碰觸左手臂、肩膀及為不斷摩擦之行為,被告戊○○自覺受到原告之性騷擾,方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部長信箱為陳情,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被告戊○○於高雄高工申訴處理調查會議中所為陳述,亦僅就遭受原告性騷擾乙情為申訴說明,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為依性騷擾防制法之規定為合法權利之行使,為維護己身正當權利所為之必要陳述,而非以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之行為,自不具不法性。另原告以被告乙○○與其有學校事務上之怨隙,而主張被告戊○○係遭被告乙○○慫恿,被告係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就被告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一情,應負舉證之責。又上開性騷擾乙案,雖經高雄高工申訴處理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然系爭調查報告中各證人之訪談內容有前後矛盾、偏袒原告之情,不足採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另辯稱:伊當天是騎車去載被告乙○○,被告乙○○有介紹在場之人讓伊認識,並介紹原告為新進主任教官,當時伊是第一次見到原告,伊在現場坐了不到半小時,要去牽機車時,原告就尾隨伊過來說要幫伊牽機車,還對伊毛手毛腳,當時其他的人因為已經醉了,所以沒有注意到伊跟原告之情況。當下伊覺得很不舒服,但是不敢跟被告乙○○講,又礙於原告是主任教官,考慮到被告乙○○尚未退休,所以沒有馬上告訴被告乙○○也沒有去檢舉,直到5月中旬伊與被告乙○○一次談話中,又說到原告,才說出這件事情,被告乙○○很生氣,後來伊才在任職之南投教養院,用教養院電腦發電子郵件向教育部申訴等語。
四、被告乙○○另辯稱:被告戊○○於102年3月15日晚間在原告與伊等友人之餐會結束,到場要接伊,待被告戊○○抵達,伊向戊○○約略介紹在場人士,並向被告戊○○表明原告為高雄高工主任教官,為伊之上司,嗣被告戊○○前去牽機車之時,遭受被告碰觸左手臂、肩膀及為不斷摩擦之行為,被告戊○○自覺有受到原告性騷擾之行為,惟當時考量原告係伊之上司,有核打伊年度考績之權利,如貿然向伊投訴,伊必會向原告興師問罪,原告依其職權大可藉端整治伊,且當時伊已不勝酒力酩酊大睡,故當時被告戊○○隱忍未向伊訴說,嗣至102年5月間,伊因不堪原告長期排擠打壓決意自高雄高工辦理退休,被告戊○○遂不再有顧忌而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部長信箱為陳情。又原告所稱伊係因不滿原告處理學生疑遭霸凌事件而對原告心生怨懟,純係原告臆測之詞,且本案調查過程及報告中當事人及證人姓名均以代號標記,原告所稱其遭申訴情事傳遍校園一節,並未能證明確有此事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同為高雄高工之教官,被告戊○○則為被告乙○○之女友,被告戊○○於102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投訴教育部長信箱指稱原告於102年3月15日晚間在阿鳳海產店於高雄高工同仁聚餐時,趁伊前往停車場牽車期間,尾隨在後,對伊上下其手,涉嫌性騷擾一節,業據其提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5月2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5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上開性騷擾案件經高雄高工申訴處理小組10206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結果,認為恐係因被告乙○○與原告間於102年5月27日因處理學校事務之怨隙,始引起被告戊○○以遭原告故意性騷擾做為報復之手段,而決議認定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經被告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亦認被告戊○○對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指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戊○○之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高工函調10206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調再申訴案調查卷宗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高工103年4月28日高市雄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調查報告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3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再申訴案調查卷宗 可佐 (上開相關資料封存後放置卷外)。
二、原告主張伊於102年3月15日晚間在阿鳳海產店與高雄高工同仁聚餐時,並無被告戊○○所稱伊趁 蘇女 前往停車場牽車期間,尾隨在後,對蘇女上下其手,為性騷擾行為之情事,而係因被告乙○○與原告間在工作事務上有摩擦,素有嫌隙,被告二人始以此不實事項誣指原告以作為報復之手段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二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戊○○最初向教育部投訴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約晚上9點半左右至熱炒店載男友返家,由於尚未結束於旁等候,約晚間10點結束,至旁取機車,此時該主任教官尾隨我至機車處,告知返家途中騎車小心,與該主任教官素未謀面,心想此人心地不錯會關心下屬,此時該主任教官伸出『鹹豬手』觸碰我手臂起初不以為意,以為不小心碰觸,但接著此動作未停止接著將手移至我肩膀兩處不停上下撫摸,…我當下很想與男友說明,那時男友已有七、八分醉意,心想若當時告知必定發生暴力事件,礙於是主任教官威嚴及怕對男友不利等因素下,故強忍心中傷痛載男友返家。」;蘇女於接受高雄高工接受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訪談時則稱:我不清楚當天餐會是為誰慶賀或因何事聚餐,只知道應該是我男友的同事,我男友於餐會當日下午
9時許打電話告知他喝醉,不方便騎腳踏車回家,因此請我到某熱炒店載他回家。我約10點多到現場,且有與他同事同桌約半小時,然後我即起身到熱炒店前方去牽摩托車,我男朋友當時與其他同事在一旁聊天,我去牽車時,主教(原告)跟來,看起來蠻清醒的,但他的臉是紅的,沒有酒精味,當時我並不知道他是主管,我也從來沒有見過他或跟他講過話,但主教忽然趁我不注意時,以半觸摸半拍的方式碰觸我的左手臂及肩膀,並跟我說好好帶我男朋友回去休息,當時我覺得很怪,我告知我自己會處理,但我坐上摩托車準備發動前,主教忽然又碰觸我的左手臂及肩膀,時間沒有很久,但碰了約兩、三次,每次碰觸的時間都不久,我每次都設法閃開,但還是有碰到。是我坐在摩托車上時,主教才碰觸我,但我當時還不知道他是誰,我當時返家並沒有詢問男友碰觸我的人是誰,因為我怕影響當時的氣氛,所以我認住未說。但約二個月後某日,我男友與我提及他在服務學校裡的一些業務分配狀況等內容時,我才順便詢問當日餐會碰觸我之人是誰,所以我才知道他是主教。…我男友當下聽了很生氣,問我為何當時沒告訴他,但沒有要求我提出申訴或其他救濟,我後來有告知我父親,是我父親建議我要提出申訴。當日在餐桌因為大家都在喝酒,我聊的不多,在摩托車旁等候時,大多是主教對我講一些叮嚀的話,例如孫教官喝多了之類的話,前後我大概說不到十句話。主教跟隨我到牽摩托車處後,一直站在我的左前方約三十分鐘左右,直到我牽車往我男朋友站立的位置移動時,主教還是站立在原來的位置,慢慢才往我男朋友處走過來,當時我男朋友與當日要榮退之同事,因為離別感傷而不斷互相擁抱直到上車等語(102年8月12日訪談記錄,見系爭調查報告第20-23頁);蘇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接受再申訴案調查訪談時又稱:今年3月初晚上我男朋友與同事聚餐,因為我男朋友喝醉了,打電話給我,請我去載他,我大概晚上10點多(還沒超過10點半)到阿鳳海產店,我騎機車到時先停在人行道旁的慢車道,人也坐在機車上等,但我的男朋友與他的同事一直邀約我過去跟他們一起坐,認識一下,但是我當下沒有馬上過去,因為我的意願不是很高,所以過程中我有拒絕的情形,過了約十幾分鐘因為覺得不好意思,才過去跟他們一起坐,坐下來之後,男朋友有大概跟我介紹同事及新任主管,彼此有寒暄打招呼。我到餐桌跟大家一起坐大概半個小時,後來大家就說要離開,我就跟大家一起離席,但是我是走到摩托車停放處,我男朋友跟其他同事則在路口轉角處距離我約5公尺左右的位置,他們在那邊相互道別,但主任教官跟著我到停車的地方,我停車的地方是正對著他們聚餐的桌子,在人行道旁的慢車道,主任教官先跟我寒暄幾句,但因為我跟他不熟,所以沒有說很多話,幾分鐘後他走到我男朋友跟其他同事道別的地方,但他沒有講幾句話之後又到我的旁邊,叫我好好帶我男朋友去休息,又一再重複關心的話,他一邊講一邊用手掌握觸我的上手臂,他一接觸我,我本能反應就閃開,然後回答說我會帶他好好休息,接下來他又同樣用手掌握觸我的上手臂,這樣的情形約有1、2次,我還是有閃躲的動作,但是雙方沒有說甚麼話。他碰觸我的時候,因為我知道他是主任教官,所以我有很客氣的跟他回應說我會好好帶我男朋友回去的。之後我還是在原地等,主任教官仍然跟我在停摩托車的地方,他站的位置約在我摩托車車頭的左前方,我們都沒有講話,期間他有在我停車的位置跟我男朋友及其他同事所在的位置來來回回走動等語(102年12月18日訪談記錄,社會局再申訴調查案第14-15頁)。經核被告戊○○前後三次指述,對於案發當時伊到場之時間、事發當時是否知悉原告為主任教官、原告碰觸伊身體何部位及碰觸方式、時間點,以及原告當時在性騷擾過程中所在位置,指述均不一致,故其指述原告對伊有性騷擾行為之真實性,即有疑義。
(二)102年3月15日晚間在阿鳳海產店聚餐當晚,原告、被告乙○○及其他同事所坐的餐桌乃位於馬路邊變電箱旁的桌子,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則停放於變電箱右側之馬路旁,距離餐桌約數公尺左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當時在場一同用餐之同仁C、D、E(真實姓名詳見系爭調查報告內頁)於接受高雄高工接受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明確。是依當時現場之狀況,被告戊○○之摩托車距離用餐地點僅幾公尺,用餐之人可輕易看到擺放摩托車位置之一切動靜,但C、D、E等三人於訪談中均證稱未看到被告戊○○所指述之性騷擾情事,顯然與常情不符。且C、D、E三人於訪談中之證詞,雖然對於當日被告戊○○是騎機車、開車,以及是否有坐下來與大家一同用餐或僅是在旁等候等細節所述並不一致,然均未提及被告乙○○有向被告戊○○介紹在場之人之行為,且依據被告戊○○之陳述,被告乙○○當時係因喝醉酒才通知被告戊○○來接他,在此情況下被告乙○○是否有能力或心思介紹在場同仁讓蘇女認識,也不無可疑,故被告戊○○於前述再申訴訪談中以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晚係透過被告乙○○之介紹知悉原告之身分為主任教官,顯非可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與兩造都是同事關係,我在高雄高工擔任老師,目前也還任職。102年3月10日晚間餐敘我有參加,我是9點30分鐘過後才到,去的時候他們已經要結束,我在現場有坐下來,我左手邊是被告乙○○,右手邊是學校另一位同事,被告乙○○左邊是被告戊○○,被告戊○○左邊就是證人丁○○,原告在我對面,坐下來之後我就一一敬酒,我到了之後約20、30分鐘才結束。我在現場的這段期間,沒有看到被告戊○○跟何人談話或是說話,餐敘快結束時,因為被告乙○○喝的比較多,所以被告戊○○就去牽車,我在旁邊等,他車停在何處我沒有印象,他是騎機車,我在旁邊等的時候,我有問原告住哪裡要如何回去,原告說他住鳳山要騎機車回去。當天被告戊○○牽完機車過來,被告乙○○、證人丁○○還有在說一些話,接著就擁抱起來,我看到被告乙○○與證人丁○○擁抱,我覺得感動,所以就隨手拿起相機拍照,原告沒有在照片裡面,因為原告在我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32頁),可知證人當日在等候送被告乙○○離開時,尚與在旁之原告閒聊,則被告戊○○於調查訪談中指稱原告當時跟隨伊到放摩托車處後,一直站在伊左前方約三十分鐘左右一節,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依據高雄高工所提出之被告乙○○懲處資料(系爭調查報告,第64-110頁),顯示被告乙○○於102年5月8、9、30日未經核准請假外出,遭教育部於102年11月1日記申誡兩次,於102年3月19日因涉嫌為學生偽造假成績,遭教育部於102年11月5日記過一次,又於5月23日因處理學生疑遭霸凌事件遭學生家長投訴,由原告等學校幹部展開調查,可知被告自102年3月餐敘過後直到5月,確有多次違紀遭調查之情形;再參諸證人C、E於接受訪談時曾分別證稱:我有聽過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嫌隙,今年五月中我代表高雄市教育局參加龍舟比賽,練習中經常聽聞其他學校的教官在談論李教官與孫教官兩人不合之事(包括:孫教官上課放任學生自習,自己準備考試,導致班上秩序紊亂,引起隔壁班老師向學務處反應,李主教就職務上曾對孫教官糾正,但效果不好,李主教只好直接向軍訓室反應,此舉引發孫教官極為不滿,曾在某會議之公開場合上對李主教咆哮;因李主教與孫教官為同期同學,孫教官對李主教之命令常常虛應故事,置之不理,兩人因此芥蒂甚深,甚至不交談)等語(102年7月9日訪談記錄,見系爭調查報告第51頁);我是有聽到兩人對於學生管教的問題理念不同,之前他們兩位是同期但不同校,但是因為李教官先前曾在本校擔任教官後,再調至雄女擔任主任教官,當時由乙○○教官接任李教官之職缺,一直到李教官又調回本校接任主教,大家相處都還不錯,但之後因為學生管教問題,聽說兩人後來就互不搭理,感情就不太好等語(102年8月23日訪談記錄,見系爭調查報告第60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乙○○自3月份餐敘後與其在工作事務上有摩擦,素有嫌隙一情,確係屬實。被告戊○○於發生性騷擾事件後,未於第一時間立即投訴,直到10
2年5月27日原告調查被告乙○○處理學生疑似遭霸凌事件時始提出申訴,其動機顯有可疑。雖被告乙○○辯稱伊至102年5月間,因不堪原告長期排擠打壓決意自高雄高工辦理退休,被告戊○○遂不再有顧忌而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部長信箱為陳情云云,然被告戊○○於再申訴時係陳稱:我是在事發後兩個月,某日跟我男友聊天的時候提到他們學校的事情,並帶到主任教官在學校的作為即對我男朋友、其他教官的作為,所以我才提及兩個月前遭原告碰觸的事。在這段期間我男友有跟我抱怨過與原告有不愉快的事情,但我當下考慮到我男朋友要退伍了,我擔心會影響他退伍的事情,所以之前都沒有告訴他遭原告碰觸的事云云(102年12月18日訪談記錄,社會局再申訴調查案第16頁),被告二人所對於為何遲至事發後3個月才提出申訴的理由,所述並不相符(被告孫稱因要退伍所以無顧忌提出申訴,被告蘇稱怕影響退伍所以不敢提出申訴),再對照被告乙○○在102年3月到5月期間確有諸多違紀情事遭原告及校方調查,則被告戊○○於102年5月間始對原告提出申訴之原因,應可認定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乙○○間素來之怨隙,而以此不實申訴作為報復手段。
(四)如前所述,102年3月份餐敘當晚,被告戊○○應無從知悉原告身分為主任教官,且被告戊○○與原告並不相識,兩人又無恩怨,有關原告之身分,以及原告與被告乙○○間工作上之不愉快皆係自被告乙○○處聽聞,被告戊○○又特意選在原告調查被告乙○○處理學生疑似遭霸凌事件時於102年5月27日提出申訴,若非被告乙○○提供資訊,被告戊○○實無從知悉高雄高工內部的作業時程,故就被告戊○○此不實申訴之行為,應可認定係與被告乙○○共同為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不實指控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在一般社會評價,已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且依據證人
C、D於接受訪談時曾分別證稱:高雄市教育局軍訓室有接獲申訴人之申訴, 鄧國陞 督導曾為此事來詢問過我,之所以會問我的原因,是因為當晚我有在餐會上,之後教育局承辦人員賴教官也曾私下詢問過我有關餐會上之事宜等語(102年7月9日訪談記錄,見系爭調查報告第52頁);我印象有好像是五月底或六月初有聽說發生這件申訴案件,應該是端午節前夕,我送大樹鄉的荔枝給學校同仁吃,正好遇到教育局的督學鄧教官,鄧教官曾向我詢問三月份餐聚那天發生的事,所以我知道這件申訴案。鄧教官告知我,乙○○教官的女友申訴甲○○教官在當天餐會時,有對孫教官女友為性騷擾之行為等語(102年7月16日訪談記錄,見系爭調查報告第57頁),足證被告等人對原告不實申訴之行為已使第三人知悉此事,故原告以其名譽權遭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均服務於高雄高工,分別擔任主任教官與教官之職務,被告戊○○則服務於南投啟智教養院擔任護士,原告於101年之收入約10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被告乙○○於101年度所得將近100萬元,名下有汽車兩輛,被告戊○○101年度所得約6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0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工作摩擦即以不實之性騷擾情節指述原告,使擔任教官、為人師表之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影響原告在同儕間以及學生心目中之形象,所受精神上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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