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以『 宅急便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另應增列證據:「被告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清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清山將其所申辦及其不知情之女兒 陳雅憫 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王昭文 、 賴志豪 、 陳珮綺 、 吳岳霖 、 李榮煌 5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5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告訴人為5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46,471元;並兼衡其自稱家境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素行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62號被告陳清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山前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與文忠路口之全家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女兒陳雅憫申設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王昭文、賴志豪、陳珮綺、吳岳霖、李榮煌(下稱王昭文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昭文等5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同案被告 洪麗君 、 陳美如 另行聲請移轉管轄)。
二、案經王昭文、賴志豪、陳珮綺、吳岳霖、李榮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山固不否認有將其及女兒陳雅憫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信用有瑕疵,有向銀行問過,但沒有辦法辦理信用貸款,就在網路上留資料要辦信貸,之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是代書,可以幫我跟銀行辦理貸款,要我提供帳戶,說要幫我做存提款的紀錄,讓信貸金額可以提高,我就提供自己台北富邦銀行及女兒陳雅憫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共3個帳戶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且有告訴人王昭文等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王昭文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銀行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王昭文等5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係用來作假資金流動之用,故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已明。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然被告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卻仍委託不詳姓名之人代辦貸款,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其亦自承並無與對方見面討論貸款細節、或簽立相關代辦貸款文件等情,均與一般貸款流程有違,是難認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仍昧於良知,隨意將帳戶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陌生人,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一次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受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告訴人)││││││├──┼────┼────┼───────┼────┼────┼───────┤│1│王昭文│102年7月│打電話向被害人│102年7月│29,987元│陳雅憫申設之合│││(告訴人)│24日16時│佯稱先前網路購│24日││作金庫鼓山分行││││55分│物誤設定成分期│││0000000000000│││││付款,需至提款│││號帳戶│││││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賴志豪│102年7月│打電話向被害人│102年7月│29,989元│陳雅憫申設之合│││(告訴人)│24日17時│佯稱先前網路購│24日18時││作金庫鼓山分行││││30分許│物誤設定成分期│22分││0000000000000│││││付款,需至提款│││號帳戶│││││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陳珮綺│102年7月│打電話向被害人│102年7月│29,989元│陳雅憫申設之台│││(告訴人)│24日17時│佯稱先前網路購│24日18時││灣銀行庫北高雄││││46分許│物誤設定成分期│29分││分行│││││付款,需至提款│││000000000000號│││││機操作取消云云│││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吳岳霖│102年7月│打電話向被害人│102年7月│29,987元│陳雅憫申設之台│││(告訴人)│24日│佯稱先前網路購│24日18時││灣銀行庫北高雄│││││物因作業疏失造│37分││分行│││││成多筆款項匯入│││000000000000號│││││他人帳戶,欲退│││帳戶│││││回款項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102年7月│69,999元│陳清山申設之台│││││被害人陷於錯誤│24日││北富邦銀行鼓山│││││而匯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李榮煌│102年7月│打電話向被害人│102年7月│29,985元│陳雅憫申設之台│││(告訴人)│24日18時│佯稱先前網路購│24日19時││灣銀行庫北高雄││││40分│物誤刷成經銷商│16分││分行│││││帳號,導致將被│││000000000000號│││││扣款,需至提款│││帳戶│││││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102年7月│26,535元│陳清山申設之台│││││錯誤而匯款。│24日19時││北富邦銀行鼓山││││││23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7月│30,000元│陳美如(另行聲││││││24日20時││請移轉管轄)申││││││16分││設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7月│30,000元│洪麗君(另行聲││││││24日20時││請移轉管轄)申││││││18分││設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