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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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渝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渝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王渝雯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王渝雯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楊洋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給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給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9,998元之金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告訴人103年
4月29日刑事陳述狀1份可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依其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034號被告王渝雯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3樓之3居新竹市○○路○段○○○巷○號2D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渝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1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條,以宅配通快遞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洋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遭設定為經銷商導致會重複購買,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云云,使楊洋陷於錯誤,遂於同(22)日18時8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至上開帳戶中。嗣楊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王渝雯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查中之供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01年4月21日17時許,接到某││││不詳銀行人員來電表示之前於││││網路購買猴子檯燈時,因操作││││錯誤,每月會被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我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但因帳戶內只剩幾十元││││,所以操作沒有結果,對方即││││表示需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條寄交處理,當時我朋友「││││黃俞文」在旁有說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因為對方表示隔││││天即會扣款,我未求證,即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去,對方電││││話號碼我已忘了,雖事後有申││││請通聯資料,但已遺失,且當││││時操作提款機之單據也未留存││││,而「黃俞文」已失去聯絡,││││我知道詐騙集團佷多,但不知││││道會使用人頭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然被告竟輕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3.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然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實難││││謂其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二)│證人楊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之事實。│├──┼───────────┼──────────────┤│(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被害人匯││││款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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