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46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相 對 人 黃震豪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對相對人黃震豪所發如附件通
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
雄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即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96.06.20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讓債
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致通知函無法
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
籍早於94年5月26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
○區○○里○鄰○○○街○○○號(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
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