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中壢向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駕車途經該路一五一巷口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仁和路方向設有閃光黃燈,一五一巷設有閃光紅燈)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方向來車,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一五一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前,待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前進,迨甲○○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乙○○騎乘之機車,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足掌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十五日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復據該調解書亦載明「對造人(指告訴人)並願撤回告訴權」等語句,告訴人顯有撤回告訴之意,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告訴人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其告訴,從而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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