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澳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境我國觀光,後於同年四月間,明知由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PETER」所持有之RFR(起訴書誤載為FRF)─312號機車乙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麥當勞」速食店前,自「PETER」處收受上開機車及鑰匙乙支,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許,乙○○騎用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遭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業據甲○○領回)及鑰匙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PETER」處收受上開機車供己日常騎用,而遭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收受上開機車時並不知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伊亦曾向「PETER」索取上開機車之行照等證件,惟「PETER」則告以日後再行交付,惟其後伊則未再碰到「PETER」其人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屬被害人甲○○所有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先遭他人竊得之贓物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業據被害人甲○○領回上開機車乙輛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PETER」其人係被告入境後所認識不久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被告於右揭時地自「PETER」處收受上開機車時,復未問明「PETER」其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其他連絡方法,竟為供其個人日常代步之用,即自「PETER」處收受上開機車騎用;而被告於右揭時地既曾向「PETER」索取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即見被告應知悉騎用上開機車,需同時備妥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為憑,惟被告既未能同時於右揭時地向「PETER」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復未能於其後向「PETER」取得之,即行自「PETER」處收受上開機車,並予持續騎用數日至遭警查獲為止,足證被告於自「PETER」處收受上開機車時,對之顯有屬來路不明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供己日常代步之用,仍於右揭時地自「PETER」處收受之,已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