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荊思凱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按上述本金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楊凱進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分二四0期,利率計算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二四計息,每月十六日付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於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被告有借據第八條情形之一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楊凱進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前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楊凱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紙、原告利率期間資料查詢一紙、一般轉帳收入傳票及一般貸放支出傳票、被告戶籍謄本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楊凱進、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凱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凱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八十一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二四按月計付,詎被告楊凱進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一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一紙、原告利率期間資料查詢一紙、一般轉帳收入傳票及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楊凱進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楊凱進位於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號三樓之戶籍地址,業據其同居人即胞姐楊彩雲收受送達,又本件應送達被告乙○○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同年月三十日寄存送達被告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巷一之四號之戶籍地址,分別有送達回證二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顯示,被告楊凱進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據二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被告楊凱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被告乙○○為被告楊凱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揆諸前揭事實,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按上述本金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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