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正勳
陳振銓 己○○ 蒲佳傑 乙○○ 何昆霖 被告丁○○
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葉桂枝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按原告牌告利率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並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葉桂枝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據借款契約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訴外人葉桂枝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擔其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共計積欠本金一百七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三元,爰依據繼承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紙、付款支付計算書一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紙、放款帳卡一份、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放款付出傳票各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丁○○、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桂枝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利率調整按月計付,詎訴外人葉桂枝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應按月計付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上百分之一點五五(六點二碼乘以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即百分之九點零四,訴外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死亡,被告丁○○、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紙、付款支付計算書一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紙、放款帳卡一份、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放款付出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戶籍地址並由同居人 游阿春 收受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卡以及客戶往來明細顯示,訴外人葉桂枝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葉桂枝間之借款約定條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事實,被告既為訴外人之繼承人,依法即應連帶負擔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依照繼承以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