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五計付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分十八年二一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前二年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三七計算,第三年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逾期時均加計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被告 吳昀 基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前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支用書各一紙、放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均為影本)、利率變動表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分十八年二一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前二年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三七計算,第三年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逾期時均加計遲延利息百分之十),前述二者均隨乙方(即本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適用中長期借款採浮動利率者)。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支用書各一紙、放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八樓之二十六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二紙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明細分戶帳顯示,被告乙○○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據二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法亦應連帶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