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所涉及之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
保之情形下,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
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義觀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者,應指提存後始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確定之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情形而言。亦即債權人就同一請求,先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嗣後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自足以証明債權人於假扣押時對於債務人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而不生有損害債務人之情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反之,若債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之情形,依判決確定力之特點,僅及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關係,債權人所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僅足據以認定其於該判決確定時,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而已,惟並不足以証明嗣後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時,該項請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即不無發生損害債務人之可能。而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債權人於其所先行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之後至聲請假扣押之前,是否有受部分甚或全部清償之情事,屬實體事項,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是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應係指提存後始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確定之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情形為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全玄字第八五○五號民事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六三○二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聲請人更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未行使,為此檢同提存書及國庫收據影本各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擔保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存假扣押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陸拾萬元(伍拾萬元券一張,號碼84A03572C,息票15-20期;壹拾萬元券一張,號碼84A03835B,息票15-20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六三○二號支付命令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之事實,均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然依前揭提存法相關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係「提存前」即已獲支付命令確定,並不能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否准許,並不受前揭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影響。惟另一方面,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一九號假扣押執行卷,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縱使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本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物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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