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霓特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霓特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霓特能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利率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並給予寬限期二年;嗣後因被告霓特能公司繳息困難,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申請延長寬限期,且經被告霓特能公司請求,經本行同意自動調降年利率至百分之七點九五,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戊○○、丙○○、丁○○,約定如被告霓特能公司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霓特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即不按期清償本息,依法應視為其債務全部到期,其餘被告即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歷史交易證明單一份為證。
二、被告霓特能公司、丁○○、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霓特能公司雖有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惟該筆借款被告公司有提供十足之擔保品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原告只要拍賣抵押物即足以完全受償,原告遲未對抵押物實施查封拍賣,在未確定拍賣結果不足受償以前,遽對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戊○○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自屬無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霓特能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霓特能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霓特能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四按月計付,嗣後因被告霓特能公司繳息困難,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申請延長寬限期,且調降年利率至百分之七點九五,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戊○○、丙○○、丁○○。被告霓特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即不按期清償本息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歷史交易證明單一份為證,業據被告戊○○所不爭執,核與事實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霓特能公司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四三之三號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應送達被告丁○○、丙○○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於前二位被告之住所,分別由其本人及受僱人收受乙節,有送達回證二紙附卷足憑。被告霓特能公司、丁○○、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該三位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雖辯稱:被告霓特能公司該筆借款有提供十足之擔保品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原告只要拍賣抵押物即足以完全受償,原告遲未對抵押物實施查封拍賣,在未確定拍賣結果不足受償以前,自無主張連帶保證人戊○○應連帶清償借款之理。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債務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其保證債務人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為被告霓特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第查,依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證明單顯示,被告霓特能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據二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被告霓特能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