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六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A四A二00六三五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計,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於台北市○○○路○段○號人行道上行駛,為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察舉發,填制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A二00六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欲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駛離位於台北市○○○路○段○號於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位,聲明異議人發動引擎倒出車位,即遭交通隊警員攔檢,該警員未曾告知異議人有何違規事實,僅交付一張電腦列印通知單並告知繳費方式,隨即離開現場,意圖規避異議人陳述機會,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嫌,乃聲明異議主張:㈠對汽車之處罰不適用於機車,故原舉發單之處分應屬無效。㈡夜間於人行道上移動車輛,有事先發動引擎啟動照明用以提醒行人注意安全之必要性。㈢當時車輛併排緊密,加上人行道因風災破損嚴重,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因此騎車退出車位之必要動作應屬合理,單純移動車輛不該被認定為行駛人行道;㈣該人行道上規劃有機車停車位,則該實際上是否仍屬紅磚道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查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之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異議人稱對汽車之處罰不適用於機車云云,即有誤會。
⒉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吳忠佑 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係在上下班之尖峰時期,伊
是看見異議人當時有騎車行駛之狀況下才取締的,伊看到他在催油門,且在人行道上行駛等語。證人與異義人素昧平生,應無誣指之理,其所述應可採信,;且異議人亦自承其當時有跨坐在機車上,伊當時無法用牽的將機車移出來等語,足認異議人確有在人行道上行駛之事,所稱單純移動車輛云云,應非事實。
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本處異議人被取締之地點在人行紅磚道上,其上雖劃有機車停車位,然該紅磚道仍不改其為專供行人行走之路面,而非車輛即可在其上行駛者,異議人之機車在該處行駛,即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規定,而依上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任意指摘原處分無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