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23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李秋玲
」(含以下相同錯誤)更正為「甲○○」及第10「面額均為
3萬元之本票3張」更正為「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從事
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
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
,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
念及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被告僅
係被動求財,而被告從事高利貸所得利益,尚非甚鉅,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思慮未周,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綜核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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