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