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97號原告 劉秀鳳 被告 林承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林承萱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審理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宣判。原告於辯論終結後113年5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然不合法,假執行聲請也因而失所依據,均應駁回。原告仍得於法定時效期限內,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