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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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撤銷或廢棄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詞並附原裁定於「聲證1」(見本院卷第20頁),核係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對駁回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裁定所提抗告)不服,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命補繳裁判費,自無追加被告之問題,抗告人於其書狀表示追加被告,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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