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洪應額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相對人 洪榮福 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民國110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21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云云,故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同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案第一審之訴,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75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相對人應繳納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為9,390元,有補費裁定可佐(本院卷第41-42頁),而相對人據此繳納本案第一審裁判費9,390元之事實,亦有相對人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原處分卷第11頁)。
而本案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13%,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雖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均提出上訴,惟經本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且諭知本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有本案第一、二審判決為憑(本院卷第43-49頁、第51-60頁)。則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9,39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其中1,221元【計算式:9,39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云云,依前揭說明,則為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1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