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木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関木林被訴詐欺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於偵查、審理時均稱其於民國109年1月及4月間,向告訴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借款10萬元每月需繳利息1萬6,000元,共借款20萬元,每月共需繳利息3萬2,000元,借款後每月均有繳付利息予告訴人,且係偕同證人 蕭禮志 前往北港媽祖廟附近繳付利息予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既無書面佐證,實難遽認雙方就上開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㈡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1日匯款8,000元、同年2月8日無摺存款8,500元、同年5月10日無摺存款5,000元、同年7月5日無摺存款8,000元、同年8月9日無摺存款8,00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惟告訴人既已證稱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緣由,係為返還告訴人額外借款予被告之生活費,且上開5筆款項之金額亦與被告前述所稱利息為每月3萬2,000元之數額差距甚多。再者,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等內容以觀,告訴人於上開書面資料中雖提及「利息2萬7,000元」等文字,此亦與被告所稱利息數額,以及被告上開所匯款項金額不符,無從推論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亦難謂被告上開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所繳付本案借款之利息。㈢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其子女沒有錢吃飯、讀書、租屋為由,向我借款20萬元等語;證人 何美佳 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面跟我說他需要錢繳小孩子的學費、生活費,而欲向告訴人借錢,我跟被告說要詢問告訴人意願等語。足徵被告確實係以其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短缺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共20萬元,復衡諸被告之聯合徴信資料,其子女既已申請就學貸款,被告亦自陳其子女係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實難認被告有何以扶養子女為由,於4個月內接續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之必要,且被告嗣後均未還款,又無繳付任何利息等情,已如前述,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㈣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何美佳之證述,核以被告所簽立之妥協書之聲明,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提及家族土地涉訟乙事,又本案妥協書上所記載之時間,核與被告該次所簽立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填載日期相同,是告訴人前揭所述,尚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確有以家族土地涉訟之不實情事詐騙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縱本案妥協書並未提及被告因土地涉訟,而再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之情事,仍應將本案妥協書與告訴人之證述、本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整體綜合判斷,而非將上開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被告雖辯稱此次簽發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係作為上開2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然依據被告供稱前述借款2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萬2,000元,與該本票之面額顯有落差,難謂該本票之簽立與借款利息之繳付有何關聯性。
三、經查:
㈠、就起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20萬元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證人蕭禮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開車載被告去北港媽祖廟或告訴人住處約10幾次,因為被告視力不太好,我基於朋友情義載他過去,被告說他要去北港拿錢給告訴人,他有說到是要去繳利息,數額約3萬多元,因為被告會在車上數錢,不夠錢時會跟我借,他第1次跟我借錢是在109年間,跟我借8,000元,我真的有陪他去北港找告訴人,我在車上有看到他拿8,000元給告訴人,後來他陸續跟我借了約17萬8,000元,他不是每一次去還利息時都會跟我借錢,如果身上夠就不會跟我借,我雖然都在車上,但視線範圍內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都會走出來拿等語(原審卷卷第262-267頁、273-283頁),核與被告之供述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徒以證人蕭禮志證稱載被告去找告訴人還錢時並未一起下車等情,主張證人蕭禮志之證述不可採,不顧證人蕭禮志明確證稱,其除搭載被告前往還款外,另被告亦曾數次向蕭禮志借錢,且蕭禮志雖未下車,仍有親眼見聞被告拿錢給告訴人等情,其上訴意旨就證人蕭禮志證述之解讀,實有過度偏頗之處,況本件被告有還款給告訴人,除證人蕭禮志證述在卷外,另有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25-133頁)、無摺存款單影本3件(同卷第211-217頁)、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同卷第67頁)等證據,可證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1日匯款8,000元、同年2月8日無摺存款8,500元、同年5月10日無摺存款5,000元、同年7月5日無摺存款8,000元、同年8月9日無摺存款8,00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等事實,再依告訴人寄送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聲請本票裁定民事聲請狀(偵卷第21頁、23頁),亦均載有利息之相關內容等情,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為借款關係,確實有還款與告訴人等事實,本屬明確,至於其所還款項是否足額,或與約定利息是否相當,本屬其經濟能力與還款狀況之問題,依證人蕭禮志上開證述,被告還款能力確實不佳,未必能每次足額清償,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意旨以被告所還款項與約定利息不同,而認被告並非還款,亦無可採。
㈡、借款之動機與還款能力或意願並無關連,借款行為如構成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於借款時所施行之詐術,足以對被害人評估其還款能力或意願陷於錯誤,且行為人自始亦無還款之意願或能力,方構成詐欺取財罪,而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不同,本件被告縱使稱其借款之目的在資助子女學費或生活費,然此並非告訴人評估被告還款能力或意願之因素,此與提供不實財力證明或欠缺交易價值之擔保品向他人借款之情況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本件被告既有還款之事實,本難認於借款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告以上情而認屬施行詐術之行為,容屬對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誤解。
㈢、就起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5萬元部分,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妥協書載稱:「本人関木林與兄弟正在走土地官司的法律程序,請金主何榮照先生給予寬限,本人関木林法律程序走完之際,有45萬元整之設定金,屆時,當以何榮照先生為還款順位第1位,立即將款項還清」等語(偵卷第95頁),其內容明確指出本件妥協書簽立目的在於寬限還款期限,並無任何再借款5萬元之內容,而原判決亦已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何曉雁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上開妥協書係為延後還款,與借款5萬元之事無關,顯然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甚明,上訴意旨又再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所簽發之5萬元本票,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尚非全然無據」,實乃就原審已調查清楚之事項再為重複之爭執,且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告訴人偵查中指訴之其他事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㈣、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先後向其借款20萬元、5萬元,然被告最後一次匯款與告訴人為110年8月9日匯款8,000元(原審卷第217頁),而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10同年9月16日(偵卷第21頁),並於同年9月27日聲請本票裁定(偵卷第23頁),以上開事件發生之時序而言,確實有如被告所稱,因無力再還款,經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票裁定訴訟之過程,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女何曉雁亦均證實,確實有書寫妥協書以延後還款之事實,則被告辯稱簽發本票5萬元作為前次借款利息之擔保,藉以延後還款乙情,並非無據,而此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分次借款各10萬元,且曾有重新簽發本票換票等情(原審卷第326頁、341頁),亦可相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置上開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論,僅依告訴人偵查中之片面指訴提起上訴,而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要屬無據。
四、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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