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75號被告蔡文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雄(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故與 謝政安 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以腳踩住謝政安所有之畚斗,嗣再以腳將上開畚斗踹倒,以此等方式毀損上開畚斗,致該畚斗因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政安。
二、案經謝政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各1份及截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毀損畚斗之當時,告訴人並未持該畚斗掃地,則被告毀損該畚斗之目的是否係為妨害告訴人掃地,實有未明,是尚難遽認被告毀損上開畚斗行為之當下主觀亦具有強制之犯意,此部分自不能另以前揭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鄧巧羚
謝仁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