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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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卓龍貴 住○○市○○區○○○街00號
張坤淵 程桂花 李金泰
李金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被上訴人 陳白蘭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程桂花、李金泰、李金元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程桂花、李金泰、李金元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程桂花、李金泰、李金元(下稱卓龍貴等5人)所命之給付,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為此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原判決主文就上訴人卓龍貴等5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卓龍貴等5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陳稱:對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卓龍貴等5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卓龍貴等5人主張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原判決就上訴人卓龍貴等5人所命給付之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上訴人卓龍貴等5人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前揭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免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表上訴人占有範圍(原判決附圖編號)面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卓龍貴E732,880,619元【計算式:102,400,l00元(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定價格)÷2,5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7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880,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張坤淵程桂花B、H、K1104,340,659元【計算式:102,400,l00元(系爭土地拍定價格)÷2,5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11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340,659元】李金元D1696,668,831元【計算式:102,400,l00元(系爭土地拍定價格)÷2,5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16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668,831元】李金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