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第70頁、第92頁、第1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居所經寄存送達,並行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11年5月10日、111年8月5日、112年4月10日、112年10月20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
113年7月23日、113年5月10日、113年8月5日、113年4月10日、113年10月20日止,利息除前開第1筆借款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5.29%機動計算(現計為6.9%)外,前開第2筆至第5筆借款分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10.29%、10.29%、10.29%、12.69%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11.9%、11.9%、11.9%、14.3%),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實際撥款日為每月分期繳款日,且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被告各自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均喪失期限利益,現仍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