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張瓊丹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蔡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村○○路○○○巷○○○○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
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2年6月22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期間為2年,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交付租金
與原告。
(二)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被告不能依約於104年6月23日前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雙方乃於104年6月23日另立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1日上午10時前返還系爭房屋,詎屆
期後,被告竟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被告遲不將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之土地交還予原告,致使原告每月受有9,000元之損失
,被告無法律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四)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6月22日)起至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協議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
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102年6月
22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
是系爭租約既因租賃期限之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建
物遷讓返還於原告。又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後,
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屬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
益,是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