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4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被 告 成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並選擇參加「語音18
3型+mPro950型」優惠方案,基本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
)943元,約定最短租用期限24個月,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限
提前解約時,於解約當月即停止通信費贈送,並須依未滿租
期之日數比例計算繳回實際已贈送之通信費。嗣被告於103
年2月21日異動為「333大省方案」,該方案最短租期24個
月,租期開始後前6個月享國內上網無限瀏覽優惠,第7個
月起至期滿享每月1.5GB網路傳輸量,基本月租費第1年為
333元,第2年起為443元,如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限提前解
約時,須繳回月租費減收優惠之終端設備及電信費用補貼款
。詎被告自103年11月份起即未繳納電信費用,103年11月
份之帳單金額為1,218元,此係因103年11月距離被告申辦
「333大省方案」已逾6個月,故該月已無國內上網無限瀏
覽之優惠,而被告於該月之行動上網用量超出1.5GB網路傳
輸量,致上網通信費高達1萬3,116元,故原告以收費上限
1,200元加計月租費18元計收當月費用;103年12月份之帳
單金額為基本月租費333元;104年1月份之帳單金額為基
本月租費333元加上因被告提前解約需補繳電信費用補貼款
2,351元,計2,684元,被告共積欠4,235元(計算式:1,
218+333+2,684=4,235)。為此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但當初申請之門
號已經到期了,不知道為何原告於系爭門號到期後還要跟伊
收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省方案優惠內容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
保險證影本、通話明細報表、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40頁),被告雖辯以原告不得向其收取系爭門號到期
後之費用,惟被告係於103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辦「333大
省方案」,該方案最短租期24個月,有上開申請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26、27頁),是該方案於105年2月20日始到期,
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04年1月間
之費用,為系爭門號到期前已生之費用,尚非到期後之費用
,故原告之請求實屬有據,被告所辯尚有誤會。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電
信費4,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