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20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即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被告WANHAILINESSINGAPOREPTE.LTD.法定代理人HUANGJENYEE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參照)。被告WANHAILINESSINGAPORE
PTE.LTD.(下稱新加坡萬海公司)係在新加坡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牽涉外國公司(即新加坡萬海公司),而兩造就運送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並無爭執(見卷一第192頁),是本件運送貨物所生之爭執,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30,541.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新加坡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30,541.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1項及第2項被告其中任一已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9,67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新加坡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9,67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1項及第2項被告其中任一已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5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66,603.642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新加坡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66,603.642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1項及第2項被告其中任一已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29,
691.486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新加坡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29,691.486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1項及第2項被告其中任一已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附卷可參(見卷二第2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化纖公司)為
出口如附表編號1至18貨物,與萬海公司間成立貨物運送契約,萬海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另為出口如附表編號19至21貨物,與訴外人香港商台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台塑物流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再由香港台塑物流公司委由萬海公司運送,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事實上均由新加坡萬海公司所有之WANHAI307貨櫃輪(第S260航次,下稱系爭船舶)運送。詎系爭船舶於105年9月19日自基隆港航行至次一中途停靠港香港,萬海公司將危險貨物與系爭貨物同船運送,卻未依各項國際公約規定善盡注意義務,亦未將具有危險品性質貨物安排置放於船艙內運送,且明知不應於危險品附近進行焊接作業,卻任由受僱人於該處進行熱工作業,致熱工作業產生點火源,引燃危險品釋放出之易燃氣體而引發火災事故,系爭貨物因受到爆炸起火及滅火施救過程所生之大量用水及濃煙粉塵等波及而受有損害,萬海公司未善盡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對貨物之照管義務,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過失,應就貨物之損失負運送人責任,新加坡萬海公司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實際負責運送系爭貨物,其受僱人不法侵害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就系爭貨物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受損金額共計為美金812,183.36元,扣除殘值餘額共港幣2,701,530元(折算為美金345,579.718元)後,損失額共美金466,603.642元,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0.282折算應為新台幣14,129,691.486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分別向系爭貨物受貨人指定之人為保險理賠,並在保險理賠範圍內取得保險代位權,原告復自系爭貨物受領權人受讓渠等對於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並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訴請萬海公司、新加坡萬海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66,603.
642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新加坡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66,603.642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及第2項被告其中任一已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29,691.486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新加坡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29,691.486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及第2項被告其中任一已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自貨物受領人受讓權利,惟系爭貨物並未現實交付
受貨人即已毀損滅失,受貨人並未取得貨物所有權,自無權利可移轉予原告。又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之準據法係英國法,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依據英國法取得保險代位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英國法有關保險人取得保險代位權,並無法定債權讓與之效力。況原告保險理賠之對象,除附表編號7、8貨物以外,均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能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又系爭貨物運送係採電報放貨,然貨物於尚未現實交付受貨人前即發生毀損滅失情事,是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或受讓其權利之人如附表受貨人欄所示,均未取得或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並未取得貨物之所有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或受讓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原告提出之「LETTEROFAUTHORIZATION」僅有9份,並未包括全部貨物,且該文書係授權書,僅授權台灣化纖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並非權利轉讓書,並無轉讓任何特定貨物或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不能證明原告已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系爭船舶於航行途中發生火災意外事故,依香港HFS-ASIA公
司公證調查結果,應係系爭危險品貨物之託運人未依照國際海運危險貨物準則要求以氣密包裝,導致該危險品所產生戊烷氣體洩漏,使周圍環境產生了易燃氣體,因而發生爆炸及火災事故。系爭船舶船員於火災事故當日進行之熱工作業,作業區域之6號綁紮橋距離裝載系爭危險品貨物之貨櫃位置(艙位第18排3列1層)超過16公尺,符合一般熱工作業應距離易燃物品35英呎(11公尺)之熱工作業原則,系爭船舶船員就前開熱工作業之進行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退步言之,縱認船員進行之熱工作業有過失,惟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規定,除非火災之發生,係因運送人本人,即運送人之代表人或是有權代表運送人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外,運送人仍得主張免責。退步言之,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既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記載於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70條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為限,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原告僅憑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價額加計10%計算貨物之損害金額,不足以證明貨物之損害金額。再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貨物,原告並未於系爭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得解除此部分責任。
㈢新加坡萬海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運送人,對系爭貨
物之託運人或受貨人,均不負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注意義務。縱認新加坡萬海公司係履行運送契約之運送義務,為萬海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應得援引運送人萬海公司得主張之免責及限制責任等抗辯事由。新加坡萬海公司為法人,依法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況原告並未於2年內對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請求,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以現金或等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18貨物係由託運人與萬海公司締結貨物運送契約,如附表編號19-21貨物係由託運人與香港台塑物流公司締結運送契約,香港台塑物流公司再委由萬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由新加坡萬海公司以所有之系爭船舶(第S260航次)運送,系爭船舶航行至香港途中發生爆炸並引發火災事故,導致系爭貨物受波及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原告代位受貨人請求萬海公司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新加坡萬海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無從依我國法保險代位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約定適用英國法,有系爭貨物保險契約21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5-145頁),是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即應適用英國法律。又附表編號1-16、19-21之貨物被保險人均係台灣化纖公司,附表編號17、18貨物之被保險人均係HITACHICHEMICALINTERNATIONALCO.,(TAIWAN)LTD.,為上開保險契約所明載,而原告係理賠予如附表所示之受貨人,並取得該等受貨人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有LETTER
OFSUBROGATION21紙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78-296頁),惟出具代位求償收據之人,除附表編號7、8係台灣化纖公司,附表編號17、18係HITACHICHEMICALINTERNATIONALCO.,(TAIWAN)LTD.外,其餘均非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被告質疑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並無我國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如附表所示之受貨人依英國保險法或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之約定為有權受領保險金之人,且原告未舉證依英國法規定保險人於理賠後取得保險代位權,無從認原告有權以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運送人責任。
㈡原告與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之人有無達成債權讓與
之合意?查附表編號1、2、7、8、10、11、13、15、17、18貨物係採電報放貨方式為之,而附表編號3、4、5、6、9、12、14、16貨物係由運送人萬海公司簽發載貨證券,附表編號19-21貨物係由香港台塑物流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分別有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19、41、46、54、58、68頁;第23、29、33、37、50、62-63、73、81、85、89頁;第93、101、109頁)。而系爭貨物係由萬海公司運抵香港時,由受貨人與萬海公司共同指定公證人進行共同公證,有MCWInternationalSurveyorsLtd.出具之公證報告21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6-18頁、第197-198頁;第20-22頁、第200-201頁;第24-28頁、第203-205頁;第30-32頁、第207-208頁;第34-36頁、第210-211頁;第38-40頁、第213-214頁;第42-45頁、第216-217頁;第47-49頁、第219-220頁;第51-53頁、第222-223頁;第54-57頁、第225-226頁;第59-61頁、第228-229頁;第64-67頁、第231-232頁;第69-72頁、第234-235頁;第74-76頁、第237-238頁;第78-80頁、第240-241頁;第82-84頁、第243-244頁、第86-88頁、第246-247頁;第90-92頁、第249-250頁;第95-100頁、第252-254頁;第103-108頁、第256-258頁;第111-117頁、第260-263頁),足認萬海公司於公證時均未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受貨人有權受領貨物,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受貨人係有權受領。則如附表所示之受貨人將有關系爭貨物之權利讓與原告,並簽署LETTERORSUBROGATION,其內容略為:「Weherebyagreetotransfertoyouallourrights,titleandinterestinthefollowingcargo...」,已可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受貨人將有關系爭貨物之權利均轉讓予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運送之貨物負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對運送人之債權云云,不可採信。
㈢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
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卷一第4頁),惟就附表編號19-21所示貨物,原告係於107年3月29日始對被告追加該部分之請求,有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可憑(卷二第26-30頁),而附表編號19-21之貨物係105年9月25日到港,有MCWInternationalSurveyorsLtd.公證報告在卷可憑(見卷一第95-100頁、第252-254頁;第103-108頁、第256-258頁;第111-117頁、第260-263頁),則自貨物應受領之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迄原告提起追加部分之訴時即107年3月29日,已逾1年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運送人解除該部分之責任,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9-21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
㈣再按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得請求海上貨物運送人負責;至海上貨物運送人如欲免除其責任,則應就其已盡其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仍難免發生,或有法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7款亦有明文。而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係於同條其他款皆無適用餘地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再海商法第62條與第69條之關係,於運送人主張非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火災免責時,應以其已盡堪航能力注意義務為其前提。惟發生火災原因與堪航能力無關時,則無須就堪航能力之注意義務為證明。另海上運送人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3條貨物一般注意義務,因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的結果,在舉證上應就「無過失」而為證明,是屬於「惡魔的證明」(probatiodiabolica),陷於不利,為減輕其舉證責任,乃設海商法第69條以次各條「法定免責事由」,以便運送人主張,運送人若能就法定免責事由,及損害係因法定免責事由所引起之事實加以證明,原則上即能免責(見 楊仁壽 著,最新海商法論)。查系爭貨物有喪失、毀損情事,業經受貨人及萬海公司指定公證人共同公證,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喪失、毀損係有免責事由,即應由被告舉證。
⒈按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運送人得
據以主張免責,即火災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過失所引起,而係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運送人得據以主張免責。查系爭船舶自我國高雄港發航時,裝載兩只危險品貨物於3號貨艙之甲板上,該兩只貨櫃內裝貨物據稱為發泡性聚苯乙烯。又經大副簽准同意銅匠對6號綁紮橋的船欄杆進行熱工修護作業,銅匠於105年9月19日8時許開始進行熱工維修作業,9時20分左右水手回到住艙區域後面拿更多鋼條,而銅匠停止了熱工作業,並等待水手回來,銅匠當時站在艙位23-06-86的地方,等了大約10-15分鐘後,聽到船的前端傳來了一個大的爆炸聲響;9時55分左右,系爭船舶在5號艙蓋板(3號貨艙)的甲板處發生了爆炸及隨後的火災事件等情,業據HFS-Asia公證公司出具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49頁、第184-185頁),HFS-Asia公證公司調查結論認為系爭火災係堆載於艙位第18排3列1層(00-00-00),編號WHLU0000000的貨櫃,導致此一火災事故的發生,根據提單,該貨櫃內裝載了36袋700公斤,以軟式中型散裝容器(FIBC)包裝的發泡性聚苯乙烯,此一物品可能釋放出易燃的戊烷氣體,如果容器沒有良好的通風,則會形成爆炸性氣體,而經過檢視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WHLU0000000貨櫃內的貨物並未按照該規則的規定進行包裝,導致戊烷氣體從貨櫃洩漏出來,使周圍環境產生了易燃氣體。這些易燃的氣體起燃後,很可能是熱工作業所致,因而發生了爆炸以及隨後的火災事故,亦有前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卷二第157頁、第192頁),因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係編號WHLU0000000貨櫃未依規定包裝所造成。
⒉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編號WHLU0000000貨櫃未依規
定包裝所造成,即與系爭船舶有無堪航能力無關,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萬海公司即得就該失火造成系爭貨物喪失、毀損,主張有海商法第69條第3款之免責。又萬海公司已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本院即毋庸再行探究是否有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免責事由,附此說明。
⒊原告主張由PlasticesEurope組織針對「運送及堆存發泡
性聚苯乙烯珠粒」製作之指南指出,對於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於密閉空間運送時,應特別注意適當通風,且引起燃燒最主要的要素就是煙塵及火花,所以必須在所有的倉庫及製造工廠中嚴格被遵守,以封閉式貨櫃運輸時應標記「禁止吸煙」、「禁止點火」、「禁止焊接」、「避免產生火花」等情,並提出該組織上開指南為憑(見卷二第305-311頁),原告另提出SOLAS公約(國際海事組織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見卷二第195-198頁、第265-266頁),主張危險貨物裝運應符合IMDG規則(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且被告應說明及舉證為何裝載編號WHLU0000000貨櫃周圍環境因何原因、事故導致環境溫度上升而達到燃點自燃現象等語,惟SOLAS公約第7章關於危險貨物之裝運僅載:「應符合IMDG規則的有關規定」、「在有關海運包裝危險貨物的所有文件中,貨物的名稱應使用適當的運輸明稱),並按IMDG規則中的分類予以正確說明;由託運人準備的運輸單證應包括或附有經簽署的證書或申報書,以表明已按需要對交運的貨物嚴格地進行了包裝、標記、附加標籤或標牌,還應註明貨物已處於合適的載運狀態;如有充分理由懷疑裝有危險貨物的貨物運輸單元不符合本條2或3的要求,或者當沒有集裝箱/車輛裝箱證書時,該貨物運輸單元不應被接受發運;每艘裝運包裝危險貨物的船舶應具有一份特別清單或艙單,按照IMDG規則的分類,列出船上危險貨物及其位置…」等語(見卷二第266頁),而萬海公司已提出編號WHLU0000000貨櫃託運人出具之危險貨物申報書、危險貨物包裝證明書(見卷二第275-276頁),則萬海公司並無不遵守前開公約之具體情事,原告主張萬海公司未就該危險貨物之運送盡必要之注意,並非可採。再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僅須證明具有該條規定之事由,如失火原因與船舶堪航能力有關,須再證明船舶具有堪航能力,已如前述,而系爭火災事故並非牽涉船舶有無堪航能力,萬海公司自毋庸另為舉證。
原告主張萬海公司應應說明及舉證為何裝載編號WHLU0000000貨櫃周圍環境因何原因、事故導致環境溫度上升而達到燃點自燃現象等語,自非可採。再PlasticesEurope組織針對「運送及堆存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製作之指南並非國際海事組織關於運送人運送危險物品之規定,尚難執此即認萬海公司未盡裝載、保管危險物品之義務。
⒋原告另主張萬海公司容任系爭船舶船員於距離編號WHLU00
00000貨櫃約16公尺處進行熱工作業,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系爭船舶船員於距離編號WHLU0000000貨櫃約16公尺處進行熱工作業縱認係有過失,亦非運送人本人之過失,與萬海公司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款之失火免責事由並無影響。
⒌綜上,萬海公司已舉證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係由於系爭
火災事故所致,且系爭火災事故與系爭船舶堪航能力並無關聯,萬海公司自毋庸舉證系爭船舶具有堪航能力。是萬海公司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自不須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負賠償責任。
㈤按海商法貨物運送章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
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重大過失,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裁判參照)。萬海公司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款失火免責,則新加坡萬海公司係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亦得主張上開免責事由。又系爭船舶之船員於105年9月19日8時至9時20分許,在距離編號WHLU0000000貨櫃門端16到20公尺處進行電銲工作,有HFS-Asia公證公司調查報告可憑(見卷二第152頁、第188頁),再國際海事組織關於在可能存在易燃氣體環境下從事之熱工作業並未規定其需要保持的安全距離,而根據FMGlobal(全球工廠互助保險公司)之熱工管理系統文件,熱工作業,自地面上熱工作區域與可燃物,應至少保持35英呎(11公尺)開放空間的距離,對於在高空上進行的熱工作業,可燃性物質與熱工作區域,應保持至少50英呎(15.2公尺)的距離,亦據上開調查報告載明(見卷二第156-157頁、第176-180頁、第191-192頁),是依上開資料顯示系爭船舶船員進行熱工作業亦未違反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從而難謂具有重大過失。因此,新加坡萬海公司主張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失火免責抗辯事由,係屬可採。再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能證明有舊海商法第113條〈即現行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及發生之損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此時,被害人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均得援用上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並不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另設有僱用人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新加坡萬海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因新加坡萬海公司仍得主張失火免責之抗辯,而毋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債權讓與、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萬海公司及新加坡萬海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美金466,603.642元或新台幣14,129,691.4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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