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龍選任辯護人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倪文彥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承龍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倪文彥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六八三五八O九八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承龍原係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於民國107年3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社團「夫妻情侶單男單女互動聯誼團北部地區聯誼會〈速速開團〉」結識倪文彥,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承龍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7年3月
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趁A女裸露下體睡眠之際,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之照相功能竊錄A女下體之隱私部位。嗣於107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照片傳送予倪文彥觀覽,復於不詳時間以相同手法傳送該照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觀覽。
㈡李承龍明知A女並未同意與倪文彥發生性交行為,竟向倪文
彥提議僅需支付清潔費新臺幣500元,即可至上址租屋處假冒為其本人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倪文彥聞言應允後,李承龍為遂行其不軌提議,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騎乘機車前去搭載A女途中,將自網站購得之不明份量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摻入飲料內交付不知情之A女飲用後一同返回上址租屋處(倪文彥對李承龍下藥部分並不知情),李承龍佯與A女同寐於床,待A女因藥力發作,產生頭暈、意識不清而陷入昏睡,由李承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開門讓倪文彥進入屋內,並引導倪文彥在客廳先脫衣裸體,再進入房間上床佯為李承龍,李承龍則躺在床邊地上,倪文彥遂上床親吻A女胸部,以其生殖器隔著A女所著內褲磨蹭A女下體,並伸手欲脫去A女內褲,適A女回復意識察覺並非李承龍與其為親暱行為,旋予踢腳抵抗並大喊「不要」,倪文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仍繼續強行拉扯A女內褲褲頭,欲性侵A女,經A女奮力抵抗並大喊「不要」,倪文彥才罷手並射精在A女左大腿處及床單而未遂,李承龍見事機敗露為脫罪,佯裝聽聞A女呼救而甦醒,當場對倪文彥喝令「你是誰」,倪文彥旋即奪門而出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A女報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查明該機車車主身分後,通知倪文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李承龍、倪文彥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係該證人因發現自己受害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之處,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A女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均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承龍部分:
1、無故竊錄A女隱私部位部分:被告李承龍有於107年3月間,在上址租屋處,趁A女裸露下體睡眠之際,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上開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竊錄A女下體之隱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李承龍坦承不諱,且有密封之A女裸露下體相片附卷 可佐 (見偵不公開卷第97頁),足認被告李承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情應堪認定。
2、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李承龍有於107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騎乘機車前去搭載A女途中,將自網站購得之不明份量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摻入飲料內交付不知情之A女飲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承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稱)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李承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情應堪認定。
3、以藥劑犯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李承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明知A女未同意與倪文彥發生性交行為,而邀約倪文彥前往租屋處假冒其身分與A女為性交,經倪文彥應允後,李承龍再將摻有上開藥物之飲料提供予不知情A女飲用,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並開門讓倪文彥進房對A女為性交,A女藥效退去後察覺倪文彥非李承龍而呼喊「不要」,倪文彥遂奪門而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下藥的目的並非要違反A女之意願,只是要讓A女無法分辨性交之對象,伊所為僅該當乘機性交未遂罪等語;被告李承龍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案發過程中當A女發現倪文彥並非李承龍時,開始與倪文彥發生掙扎時,李承龍也立即出面阻止,並非逼迫A女性交,且李承龍下藥目的是要讓A女誤認倪文彥為李承龍而同意性交,故李承龍下藥所為僅該當乘機性交未遂等語。經查:
(1)被告李承龍將摻有上開藥物飲料提供予不知情之A女飲用,致A女陷於昏睡,被告李承龍再引導被告倪文彥至上址租屋處房間假冒其身分對A女為性交,被告倪文彥親吻A女胸部及以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磨蹭其下體,A女甦醒後,察覺被告倪文彥非李承龍時,呼喊「不要」,被告倪文彥射精在A女大腿及床單而未遂,並奪門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李承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倪文彥與被告李承龍間LINE對話擷圖翻拍相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稱)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7002910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44至46頁、第62頁背面至64頁、第72至74頁),足徵被告李承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情應堪認定。
(2)被告李承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承龍下藥目的並非要違反A女之意願,只是要讓A女無法分辨性交之對象,其所為僅該當乘機性交未遂等語。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行為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龍既係將摻有上開藥物飲料提供A女飲用,致A女陷於昏睡,即被告李承龍係故意造成A女不能抗拒,以利被告倪文彥對A女為性交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李承龍所為已該當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被告李承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李承龍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案發過程中當A女發現倪文彥並非李承龍時,開始與倪文彥發生掙扎時,李承龍也立即出面阻止,並非逼迫A女性交等語。核與被告李承龍供稱:倪文彥上床後不久,A女就開始呼喊我的名字,但我怕被發現,沒有及時回應,倪文彥衝下床,我就問倪文彥「你是誰」,倪文彥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有所扞格,辯護人是項所辯,洵非適論,要不足採。
(3)綜上,被告李承龍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被告李承龍確有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使被告倪文彥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二)被告倪文彥部分:訊據被告倪文彥固坦承有於上開、地,依李承龍之邀約前往上址,並由李承龍開門讓伊進屋及引導伊在客廳脫光衣服後上床親吻A女胸部及以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磨蹭其下體,A女有用手觸摸伊頭髮,並以腳踹踢伊,伊有射精在A女大腿處及床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所為僅該當乘機性交未遂罪等語。經查:
1、被告倪文彥有於上開、地,並由李承龍開門讓伊進屋及引導伊在客廳脫光衣服後上床親吻A女胸部及以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磨蹭其下體,A女有用手觸摸伊頭髮,並以腳踹踢伊,伊有射精在A女大腿處及床單等情,業據被告倪文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倪文彥與被告李承龍間LINE對話擷圖翻拍相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7002910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44至46頁、第62頁背面至64頁、第72至74頁),足徵被告倪文彥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情應堪認定。
2、證人A女證稱:其與李承龍一起睡午覺,睡到18時40分許,感覺有人從其小腿下方鑽進棉被內壓在其身上,當時其上半身沒穿衣服,下半身只穿內褲,該人先用手摸其胸部,其才醒來,該人再用嘴親其胸部,隔著內褲磨蹭其下體,其當時誤以為該人是李承龍,就用手觸摸該人的頭時,發現並非李承龍本人,該人將其手撥掉,其想要將棉被掀開,但該人一手拉住棉被不讓其掀開,另一隻手強拉其內褲褲頭,其就用雙手阻止該人拉掉內褲,並喊不要,該人聽到其喊不要,仍繼續用手要扯掉其內褲,其又喊不要,李承龍才大喊「你是誰」,該人才逃走等語(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倪文彥於A女回復意識察覺並非李承龍與其為親暱行為,而予抵抗並大喊「不要」時,仍違反A女意願,繼續強行拉扯A女內褲褲頭,欲性侵A女,其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甚明。被告倪文彥辯稱:其所為僅該當乘機性交未遂罪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倪文彥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承龍部分:
1、核被告李承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李承龍該等犯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此部分起訴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2、按Flunitrazepam'smetabolite(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氟硝西泮之代謝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有前揭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李承龍在飲料內摻入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予不知情之A女飲用,自屬欺瞞之方式無訛。核被告李承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承龍將摻有上開藥物之飲料交付予不知情之A女飲用,而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待A女因藥效作用而昏睡後遂行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是其以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毒品及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緊密相互結合,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
3、被告李承龍所為上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李承龍已著手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惟因A女回復意識,察覺並非李承龍與其為親暱行為,並奮力抵抗,被告倪文彥才罷手而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龍於行為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被告李承龍於行為時為A女之男友,竟未對A女善盡照顧保護之責,反而未尊重A女之隱私權,任意以照相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傳送予被告倪文彥等人觀覽,並以下藥迷昏A女後,再由被告倪文彥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已嚴重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甚鉅,並連帶影響A女日後對異性、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對A女之人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均應予非難;被告李承龍事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遭A女所拒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6頁、第141頁)。另參以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陳稱:被告2人對其造成鉅大創傷,使其一直活在恐懼中,其沒有要與被告2人和解之意願,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李承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承龍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未遂,惟觀諸被告李承龍在「夫妻情侶單女互動聯誼團北部地區聯誼會(速速開團)」網站刊登「3/23晚上在新北新店尋找一名夠色,年紀大且配合度高之單男一起同樂,有性趣的請私訊」之訊息後,適被告倪文彥瀏覽後而與之聯絡,雙方約定在被告李承龍上開租屋處對不知情之A女為性交一節,業據被告李承龍與倪文彥均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網站貼文及被告2人間對話擷圖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而細繹被告2人間上開對話之內容:
「李承龍:你想內射嗎?
倪文彥:你能接受的話,婆(即A女)能接受嗎?李承龍:她就不能接受,才問你想不想內射。
倪文彥:會不會告我?李承龍:不會,放心。
倪文彥:(傳送「了解」貼圖)李承龍:23號你提前來,然後我們晚上關燈做,我會先挑
逗她,之後我會找藉口下床拿東西,然後直接換你上去幹,你ok嗎?倪文彥:(傳送「OK」貼圖)、她知道我會去嗎?李承龍:不知道。
倪文彥:不是約6點半嗎?那麼之後怎麼脫身。
李承龍:燈關著不會發現,你內射完就下床換我,你在悄
悄走就好。」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二人係約定案發當晚關燈先由被告李承龍挑逗A女,再藉由暗中換人方式,由被告倪文彥與A女為性行為,尚難認被告李承龍有與被告倪文彥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令被告李承龍擔負2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責,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倪文彥部分:
1、核被告倪文彥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倪文彥涉犯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未遂,惟被告2人就此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業如前述,被告倪文彥係於A女察覺有異而反抗時,始萌生強制性交A女之犯意,公訴人該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而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罪責又較2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為輕,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影響,且本院於證據調查完畢訊問被告時,亦特別提示A女就被告倪文彥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36頁),亦無突襲被告倪文彥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倪文彥已著手強制性交犯行,惟因A女奮力抵抗,被告倪文彥才罷手而未遂,未生既遂之實害,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文彥於行為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均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倪文彥不思正途,心存僥倖,隨意接受被告李承龍之邀約,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已有不該,復於A女察覺有異反抗時,對A女施以強制力,戕害A女身心,對A女之人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業如前述,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倪文彥事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遭A女所拒等情,亦如前述,兼衡被告倪文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
315條之3規定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李承龍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A女裸露下體照片檔案後並傳送予被告倪文彥等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李承龍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26頁背面、本院卷第
101頁),縱被告李承龍供稱業已刪除該檔案,然以現今科技之進步與發達,經由科學儀器予以還原檔案,本為實務上常見之鑑識蒐證方法,即無從逕予認定上開照片檔案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故被告李承龍所有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為免造成A女之侵害繼續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